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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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容留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湖南省洪江市人,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略),家住(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5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某记员杨某婷担任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某察员陈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洪江市X路经营一家“天之舟”休闲中心。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先后招收卖淫女刘某、刘XX在其开设的“天之舟”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按事先约定,杨某从卖淫收入中抽取30%作为台费。期间,杨某先后多次容留卖淫女刘某、刘XX在其“天之舟”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数百元。2012年2月16日11时许,刘某、刘XX正在“天之舟”休闲中心二楼包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刘X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主动向公安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处缓刑。

经审理某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在洪江市X镇X路经营一家“天之舟”休闲中心。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先后招收卖淫女刘某、刘XX在其开设的“天之舟”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按事先约定,杨某从卖淫收入中抽取30%作为台费。期间,杨某先后多次容留卖淫女刘某、刘XX在其“天之舟”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从中获利数百元。2012年2月16日11时许,刘某、刘XX正在“天之舟”休闲中心二楼包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得知其“天之舟”休闲中心被公安机关查处,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其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刘XX的证言:均证明了她们自2012年2月份以来,在被告人杨某经营的“天之舟”休闲中心多次从事卖淫活动。2012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当她们在“天之舟”休闲中心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经过;二人还证明了杨某从她们的卖淫收入中抽取30%作为台费,获利大约有五六百元的情况。

2、证人窦某、梁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于2012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滨江路的“天之舟”休闲中心嫖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3、证人李某丙、黄某证言:均证明2012年2月16日上午11时许,公安民警到“天之舟”休闲中心将该店内正在卖淫嫖娼的二对男女抓获并带至派出所的情况。证人黄某还证明平时看见该休闲中心经常坐着一二个小姐(卖淫女),有时有男的到该休闲中心找小姐玩(嫖娼)的情况。

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自2012年2月份以来,容留刘某、刘XX在其经营的“天之舟”休闲中心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并从她们的卖淫收入中抽取30%作为台费,获利五六百元的事实。

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镇X路“天之舟”休闲中心,及店内有关情况。

6、归案经过:证明2012年2月16日10时许,洪江市公安局黔城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天之舟”休闲中心正在卖淫嫖娼的刘某、窦XX、刘XX、梁XX抓获并带至派出所询问,当天11时许,被告人杨某赶到黔城派出所,主动交待了其容留妇女卖淫的事实。

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杨某系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经营场所系洪江市X镇X路即“天之舟”休闲中心,经营范围及方式是美发、理某、生活美容服务。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提供场所,收取台费,非法赢利,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多次卖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某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某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玲

人民陪审员谢方雄

人民陪审员李某丙友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某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七条哪些是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多次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

(二)多次引诱、容留多人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明知是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容留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五)引诱、容留他人卖淫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某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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