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成吉思达供热节能科技中心经理,住(略)。
被告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凌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被告中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原告贷款购买奥迪A6L2.8轿车一辆,被告提供担保及管理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x元,风险保证金x元,但被告收某费用后未提供任某管理服务,致使原告的保证金无故被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退还管理费x元;二、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硕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原告贷款购车提供了担保及相关服务,其中相关服务包括资信调查、代办车辆保险、验某、上牌以及贷款发放前的垫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管理费。二、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未全额退还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投保,已构成违约,且扣款的数额是经过双方协议认可的。三、双方在2011年8月已经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任某(乙方)与中硕公司(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合同中还特别约定:“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从购车日起至合同规定的到期日止,乙方作为贷款人必须为其所购车辆在甲方指定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乙方必须办理所购车辆以下全部5种车辆保险或者全险,担保期内不能退保,乙方指定甲方合作银行为所购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未按照合同在甲方办理续保手续的属于违约,公司将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任某向中硕公司交纳管理费x元、风险保证金x元及部分杂费,中硕公司出具了相关收某。其中管理费的收某上加盖了“此收某提车时同时作废”的印章。此后,任某在北京银行贷款购买了汽车,中硕公司为任某的购车贷款向北京银行提供了担保。任某在购车贷款全部还清后,与中硕公司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关于退还风险保证金的协议书》,约定:一、中硕公司同意立即退还任某风险保证金1万元;二、双方之间因《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终止。协议订立后,中硕公司退还任某风险保证金1万元,并将风险保证金的收某收某。
另查,任某委托中硕公司代办了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车辆保险,此后的车辆续保均是任某自行在保险公司办理。
上述事实,有任某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收某、电子回单,中硕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担保函、保险单、关于退还风险保证金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某与中硕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任某的购车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有权收某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任某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中硕公司扣留其部分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此外,双方当事人就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已经自行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且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因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终止”。现任某再行提起诉讼,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五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凌琳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温迎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