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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莫某某、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廖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系死者廖某边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广西平果县法律援助中心干部。

被告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剑锋,桂恒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中段36-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地产大厦X楼。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廖某乙,系交通事故摩托车司机廖某星之母亲。

被告苏某丙,系交通事故摩托车司机廖某星之妻子。

被告廖某丁,系交通事故摩托车司机廖某星之长女。

被告廖某戊,系交通事故摩托车司机廖某星之次女。

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女,平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莫某某、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被告廖某乙、被告苏某丙、被告廖某丁、被告廖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剑锋、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兴源公司和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08年12月28日12时35分,原告亲人廖某边乘坐廖某星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x省道从武鸣方向往平果方向行驶,行至上述地点,廖某星未注意安全行驶,导致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发生侧翻,被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莫某某驾驶超载(核载1490千克,实载7750千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廖某星、廖某边当场死亡,潘月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廖某星和莫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亲人廖某边的死亡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廖某边是原告的唯一亲人,原告一直跟随其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仅支付了2500元给原告。被告莫某某没有注意行车安全距离,严重违章超载,撞倒廖某边后仍没有刹车,把廖某边拖往前34.9米之长,造成廖某边当场死亡,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责任。被告恒兴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是廖某星的法定继承人,虽然廖某星开摩托车碰撞行人后侧翻不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有一定过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10%责任。因此,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苏某甲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3、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情况及出院后休养情况。

被告莫某某辩称: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摩托车不安全驾驶,应由廖某星负全责。如果不是摩托车侧翻,就不会压到廖某星。廖某星倒在我的车道里面,超载和事故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恒兴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两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部分项目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但对于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答辩人无异议、此外,因死者母亲于事故发生之日未达法定退休年龄,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实属要求过高。请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相关因素,再确定一个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

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失公平,廖某星驾驶摩托车侧翻不是引起自己和廖某边死亡的原因;2、该事故中的肇事车辆桂x的司机莫某某的过错是导致原告儿子廖某边死亡的直接原因,莫某某应对事故损害赔偿负全部责任。莫某某没有尽到行车安全距离的注意义务,并且车辆严重超载,其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且未及时采取措施,撞上并碾压廖某边后仍没有刹车,而是把廖某边、廖某星两人往前拖行三十三米多,有故意碾压的嫌疑,这才造成廖某边的当场死亡的后果;3、答辩人虽然是摩托车司机廖某星的法定继承人,但死者廖某星并未遗留有可继承的遗产,所以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何计算

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2008年12月28日12时35分,廖某星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廖某边沿x省道由武鸣往平果方向行驶,行至该省道29KM+20M处,廖某星驾车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其所驾车辆碰撞在道路右侧同方向正常行走的潘月梅后车辆发生侧翻,被同方向行驶由被告莫某某驾驶超载(核载1490千克,实载7750千克)的桂x号小轻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廖某星、廖某边当场死亡,潘月梅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星和莫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廖某边、潘月梅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某某预付了2500元赔偿费用给原告。

另查明:廖某边系农某居民农某人口,其职业是农某。廖某边系残疾人,其伤残等级为4级。

又查明:被告莫某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恒兴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莫某某,该车挂靠于恒兴源公司并向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该车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责任限额。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1、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方式和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莫某某、死者廖某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莫某某及死者廖某星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经在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廖某星、廖某边两人死亡,两人的赔偿金额已超出保险限额,故平安保险青秀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按照两人亲属索赔数额所占赔偿总数的比例来计算,原告苏某甲应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莫某某与被告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在继承廖某星的遗产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恒兴源公司对被告莫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苏某甲应按二OO九年赔偿标准中的农某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2985元计算20年,即x元。因被扶养人还有两个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三分之一,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985元,即为2985元。原告的儿子廖某边因其残疾,且残疾程度已达4级,根据伤残等级,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不作为本案原告苏某甲的扶养人。本次事故中,原告的亲属受害,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请求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以酌减,因此,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比较合理,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在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甲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苏某甲死亡赔偿金7750元、丧葬费6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5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莫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在继承廖某星遗产范围内赔偿苏某甲死亡赔偿金7750元、丧葬费6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

五、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1506元,被告莫某某与南宁市恒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4元,被告廖某乙、苏某丙、廖某丁、廖某戊负担7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负担1642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金前

代理审判员梁俊星

代理审判员梁伟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维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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