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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卫辉市顿坊店乡郜村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l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方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贾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卫辉市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郜村村委会)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被告郜村村委会欠原告工资款7555元,经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2009年3月11日郜村村委会将大队院内东屋三间折抵李某某工资款7555元达成了协议。另查明:因上级要求郜村村委会建设标准化卫生室,地由村委会提供,被告刘某某在该三间院墙的基础上对该房进行了翻建,所翻建房子的经费由刘某某出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腾房,虽然该房的土地和部分墙属村委会财产,但该房子的部分墙和房顶在翻建时系刘某某出资,并且在翻建该房时村委会与刘某某对该房产权未作出具体约定和归属。因此,郜村村委会在2009年3月11日与李某某所达成的协议将刘某某的财产作出处分,郜村村委会的行为欠妥。郜村村委会与李某某在2009年3月11日达成的协议应为无效,李某某可要求郜村村委会继续履行所欠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清该房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郜村村委会与李某某在2009年3月11日所达成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村委会将其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抵债合法,刘某某占有该房无据应腾出,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不妥。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出资修

建,村委会无权将该房转让给李某某抵债。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系村委会为完成上级任务,同意由刘某某个人出资,在村委会的旧房基础上翻建出的一座村标准化卫生室,但当时双方对该房的产权未作出明确约定。村委会欠李某某工资,协议将争议房屋折抵给李某某,因该房牵涉刘某某权益,村委会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协议,现李某某以该协议为由,要求刘某某腾出该房和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李某某可通过其它途径要求村委会给付工资。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曹根群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夏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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