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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王XX、杨XX、贺XX、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X街祥和建材城五楼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秦州,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水县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王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8O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澄城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杨XX、贺XX、澄城县弘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O年4月20日14时4O分,杨XX驾驶挂靠在弘昌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贺XX的陕x号货车行驶至蒲城县韩河至白水路段处,因天雨路滑踩刹车时使该车横滑在路面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碰撞后,又与王XX驾驶的陕x号面包车相碰撞,造成王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测后,作出蒲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及陕x号出租车驾驶人张某乙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杨XX、贺XX均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核。王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白水县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同日转入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挫伤:①颅内血肿,②脑疝形成。同年5月1O日,因病情需要,转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二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随后,其因经济紧张,又转回白水县医院治疗至同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在白水县西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综上,王XX共住院治疗12O天。其在白水县协和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661.9元、白水县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x.53元、外购药花费1660元;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x.21元、营养品花费994.92元,白水县西固中心卫生院花费4248.8元。共计花费x.36元。其因病情需要,购买医用病床及防褥疮垫花费1350元。其去西安治疗,租车花费160O元,另其亲属等陪护人员亦有部分交通费支出。王XX之伤情经其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一)、1、被鉴定人王XX此次车祸后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其四肢瘫肌力I级以下,现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此次车祸后重型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面积达11O平方厘米,现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XX目前情况2人长期完全护理(一级护理依赖)。(三)、被鉴定人王XX后续进行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x元左右;其后预防并发症发生及相关诊疗费用每年约需人民币x元。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对某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项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终结了该鉴定委托。王XX治疗中,贺XX支付医疗费x元,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支付x元医疗费。贺XX所有的陕x号车挂靠于澄城县弘昌运输公司名下,该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800元,贺XX以该公司名义给陕x号车在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杨XX驾驶车辆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蒲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贺XX作为杨XX的雇主,应赔偿王XX的医疗费用及损失,杨XX虽为雇员,但对某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作为陕x号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约定在三责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弘昌公司是陕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虽每年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但对某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主张某乙XX的伤残鉴定属单方委托,有失公平,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并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某权利的放弃,对某XX所提供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应予认定有效。王XX住院治疗期间的外购药花费、营养品花费、医用材料花费,属其治疗必需花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对某XX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后续预防并发症发生及相关诊疗费、住院期间及定残后护理费,应结合其病情、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员收入等情况,酌情赔偿,定残后护理费、后续预防并发症及相关诊疗费暂定10年,如1O年后王XX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某乙利。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及贺XX各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x元及x元,应予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XX医疗费x.44元、营养费9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天×18元/天)、误某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9600元(120天×2人×4O元/天)、定残后护理费x元(10年×365天×30元/天×1人)]、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预防并发症发生及相关诊疗费x元(10年×x元/年),总计x.3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在三责商业险范围内赔偿x元,共计x元(已付x元)。(二)、由被告贺XX赔偿上述总赔偿款下余款x.36元,被告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贺XX已支付x元)(三)、对某、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5OO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2906元,被告贺XX负担x元,被告杨鸿斌承担连带责任。

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某判决第一项内容进行改判,剔除多承担的x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新选定的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正常交纳鉴定费,被终止了鉴定,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机会,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以体现法律的公正。二、根据王XX目前身体状况,应判除2—3年的护理费较为合理,原审判处十年的护理费明显偏长,后治治疗费及预防并发症的费用应等其实际发生后予以判处。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鉴定时拒不交纳鉴定费致鉴定程序终结,其要求重新鉴定属故意拖延时间。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十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有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处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XX未出庭,但其书面答辩认为,上诉人在原审因自已延误某款日期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其现要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1)、王XX在转院西安交大二附院治疗期间,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向白水县医院转账x元用于支付王XX医疗费,但转账时未明确说明用于王XX,导致王XX不能支取该款。(2)、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贺XX就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与王XX达成调解协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某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及对某XX计算判处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等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上诉认为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被上诉人王XX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原审审理的鉴定过程中因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导致委托鉴定程序终结,应视为其对某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系司法部门在册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职业资格,上诉人无证据证实鉴定人员存在符合法定回避的情形,亦无相反证据否定其证据效力,故原审采信该结论并无不当。该鉴定结论同时对某XX的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预防并发症的相关诊疗费用和护理期限和级别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结论,为减少受害人的诉累,原审一并判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天安保险渭南支公司虽上诉认为对某XX后期相关费用应按2—3年计算,但对某XX相应的存活年限无证据支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某XX的后期护理费及每年预防并发症费用根据鉴定结论和王XX的年龄、健康因素酌情计算十年亦无不当。上诉人转账白水县医院的x元医疗费,王XX并未实际支取,故不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上诉人可向白水县医院要求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王XX与贺XX就贺XX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0)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XX医疗费x.44元、营养费9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某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元(住院期间9600元、定残后护理费x)、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预防并发症发生及相关诊疗费x元,总计x.3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春

审判员孙文文

审判员李豪玲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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