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31岁。
被告王某,男,31岁。
原告袁某诉某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10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被告借原告8500元,因被告的经济有限,在半年内先偿还一半,三年内结清。原告在半年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元。
被告未某甲。
原告举证如下: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
被告未某乙,亦未某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的部分为第3条至第5条,具体约定如下:“3、婚后财产由女方把她自己家的东西拿走,男方借女方的钱共计捌仟伍佰元整,经商定由于男方放经济有限,由男方半年先付给女方一半,三年之内付清;4、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5、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签订离婚协议当日,原、被告登记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称其诉某请求中的4750元系笔误,将诉某请求减少至42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有效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离婚协议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在离婚后半年内(即2011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8500元的一半,即4250元。被告未某其履行该项义务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250元。
若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