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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韩某某诉徐某某分家析产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某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韩某某及委托其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韩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韩某某诉称,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被告系幼子。被告与两原告于2003年12月30日共同向上海市崇明县X镇建房部门申请,获准将原(略)平房5间翻建成现在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因被告不同意两原告居住该楼房内,引起纠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坐落(略)三上三下楼房X幢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2003年12月30日上海市X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3人共同申请,将坐落于(略)平房5间翻建成现在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共3人于2003年12月30日共同申请,翻建坐落于(略)平房5间。建成现在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但该楼房均由被告出资建造,且户主系被告,故系争楼房产权属于被告,两原告另有宅基地,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如下证据:

1、宝山县另星用地建筑申请单1份,证明两原告及其子女共6人于1986年4月17日向上海市崇明县X镇建房部门申请建房,1987年8月8日经批准在(略)建造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四上四下楼房X幢的事实。

2、1988年10月13日的宝山县另星用地申请单(069)1份,证明原告徐某某曾申请,并于1988年12月20日获准在(略)建造占地面积为15平方米灶间的事实。

3、1991年11月下发的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编x%1份,证明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队地号长兴镇某某丘x%的核定面积为121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者为原告徐某某的事实。

4、立基日期为1987年12月7日,1991年申报的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1份,证明当时的上海市宝山区X乡某某号宅基地核定人口为案外人徐某某及两原告的事实。

5、1991年11月11日宅基地使用权附图1份,证明两原告在(略)的具体使用面积及早已有自己的宅基地的事实。

6、立基日期为1983年10月6日,1991年5月3日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登记表1份,证明(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某、徐某某的事实。

7、地号为长明村X丘X号,编号为X号的1991年11月1日宝山区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1份,证明(略)系争房屋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的事实。

8、地号为长明村X丘X号,x号1991年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系争的(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拆除原有5间平房中的4间,保留30平方米1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婚后共生育三子一女,并均已成家。1986年4月17日,原告徐某某向所在建房部门申请建房,1987年8月8日获准后,由长子徐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出资建造了占地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四上四下楼房X幢及灶间1间(坐落于(略))。1989年、1993年长子徐某某、次子徐某某先后结婚,其中东首二上二下长子居住,西首二上二下由次子居住。被告系幼子,虽于1992年入赘于崇明县X镇X村,但其户口并未迁出。被告离婚后于1997年回至两原告处生活,2001年6月5日和案外人于成香结婚。2003年12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共3人共同申请翻建(略)原有的平房5间,经上海市崇明县X镇建房部门批准,拆除4间,保留30平方米的1间,翻建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嗣后,被告拆除旧平房3间,保留2间,实际建造占地面积为115.2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两原告居住在保留的平房内。该楼房的建造由被告出资,且被告系户主。现原告为主张该房屋中属自己的产权份额,遂涉讼。

另查明2005年2月28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被告保留平房2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03年12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3人共同申请并获准后将在(略)原有的平房5间,拆除3间,保留2间,翻建成占地面积115.2平方米的三上三下楼房X幢。该楼房出资及宅基地使用者均系被告,两原告虽未出资,但两原告作为共同申请人对该房屋产权仍享有相应份额。根据现有房屋的出资、居住及两原告的主张等实际情况,拟以保留的平房2间中的西首1间归两原告所有为宜。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的平房2间中西首1间归两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两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士忠

审判员徐某明

代理审判员顾锦华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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