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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盛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气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至11月2日,于某某在华盛气体公司的锡兴储配站做驾驶员工作,驾驶苏x号货车运送气体钢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某某在华盛气体公司领取工资情况为,2009年5月2300元、6月2300元、7月2300元、8月2300元、9月1938元、10月2300元、11月176元。于某某认为华盛气体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华盛气体公司认为是于某某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华盛气体公司是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2009年5月,华盛气体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将劳动合同书交给于某某,于某某以回家与老婆商量为由拒绝签订合同。2009年10月29日,华盛气体公司办公室李某某副主任再次与于某某谈话,告知于某某,如果再拒订合同,公司只能辞退于某某。2009年10月30日,华盛气体公司作出辞退驾驶员于某某的处理决定,并在公司内进行公示。华盛气体公司于2010年2月2日所作的情况说明上有李某、何某、苏某、刘某、戴某、李某、沈某签名予以证明。于某某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两倍工资待遇。经仲裁委通知,申请人于某某未出庭。仲裁委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锡山劳仲决字(2010)第X号仲裁决定书,对两倍工资待遇争议一案作自动撤诉处理。于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锡山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于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盛气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311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6900元,合计x元。

另查明,于某某驾驶苏x号中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罚。于某某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宜兴交警大队对于某某罚款50元。于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宜兴交警大队对于某某罚款200元。华盛气体公司对罚款50元不同意报销。于某某称,对于某款200元,华盛气体公司报销了100元,还有100元不同意报销。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某某与华盛气体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如果是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就不应适用两倍工资的规定。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于某某不愿与华盛气体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某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于某某与华盛气体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华盛气体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但应当支付于某某经济补偿金。于某某在华盛气体公司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按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于某某主张华盛气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华盛气体公司应支付于某某经济补偿金2300元,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盛气体公司提供的证人称于某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证人是公司的职工,与华盛气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未经当庭质证,故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双方的矛盾是因为公司不予报销车辆违章罚款产生的,于某某曾经主动要求与公司签订合同,但是被拒绝,在此情况下,只能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退一步讲,即使劳动者拒签合同,只要客观上双方未成功签订合同,用人单位依然需要承担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在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华盛气体公司答辩称,所有员工都需要与公司签订合同,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危险品运输的从业人员必须签订合同,否则会影响公司运输资质的年检,所以公司多次派员催促于某某签订合同,但是被于某某拒绝,违章罚款的报销事项与本案的合同问题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于某某对于某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称华盛气体公司在2009年5月并未找其签订合同,并且主张2009年10月29日华盛气体公司虽然拿出合同要求于某某签订,但是内容是空白的,辞退决定是在劳动监察部门拿到的。华盛气体公司对于某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并称辞退决定被于某某拒收,故而后来由劳动监察部门转交,对于某某某的其他异议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华盛气体公司申请该公司职工沈某、何某到庭作证。沈某出庭作证称,2009年5月公司委派她找于某某签订合同,合同是有内容的,于某某看后说要回去与妻子商量,以后再问于,于某直拖着。沈某还确认2010年2月2日的情况说明上有她的署名签字。何某出庭作证称,沈某、李某先后在自己所在的锡兴储配站的办公室找到于某某,要于某某签订合同,自己当时在场,于某某都找理由没有签下合同。何某表示,记不得沈某、李某到储配站找于某某的具体时间了。何某也确认2010年2月2日的情况说明上有她的署名签字。于某某质证后认为,出庭证人是在职员工,与华盛气体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出庭陈某的内容与情况说明并不完全一致,不能采信。华盛气体公司还提交无锡市交通局《锡交运发(2004)X号》文的复印件,称全员签订劳动合同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要求,不能达到该项要求的,企业可能被责令退出危险货物运输市场。于某某表示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承担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该项规定旨在推动用人单位积极履行缔约义务,用人单位消极履行义务的,需要承担惩罚性的法律责任。然而,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意愿表达的过程,需要双方的协作才能达成。只有用人单位存在消极履行缔约义务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具有可非难性,用人单位方承担两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为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而导致的缔约失约,用人单位不具有可非难性。本案中,华盛气体公司为证明其要求于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文件等证据,虽然证人在出庭时对于某况说明上记载的某些细节没有作出回忆,但是有关公司曾经主动要求于某某签订合同的证言内容是明确的,于某某仅以利害关系等为由提出的质疑意见不足以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于某盛气体公司主张的多次催促于某某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某盛气体公司积极履行了缔约义务,对于某签约成功不具有可非难性,因此华盛气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惩罚性的两倍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于某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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