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原某)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方,焦作市中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某甲、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39.57元、误工费5600元、营养费12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879.57元。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做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某甲、被上诉人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原某甲在焦作市中站区“好爱家”超市门前看车时,与去超市购物的王某某因存车问题发生口角,之后原某甲、原某乙与王某某相互厮打。原某于当日入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2010年3月8日原某出院,出院医嘱为:1、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3、休息三周。原某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739.57元。此事经焦作市公安局李封派出所处理,认为被告原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罚款200元,对原某和被告原某甲不予处罚。另查明,原某王某某为非农业户口,其住院期间由李保成进行陪护,李保成为非农业户口。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原某及李保成的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某提交的由连双利书写的工资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不能证明原某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原某乙将原某打伤,有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现原某请求被告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被告原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某甲致其受伤,对原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请求医疗费1739.5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某请求误工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误工天数进行计算x.56元/年÷365天×(12天+21天)=1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原某请求10元/天进行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原某请求护理费应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计算,x.56元/年÷365天×12天=472.49元。原某所请求交通费应参照原某伤残情况、住院天数及医院到家的距离进行计算,原某住院12天,受伤较轻,且医院与家均在本区,参照以上几点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原某请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原某受伤较轻,尚未够上伤残,对原某的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一、被告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某王某某医疗费1739.57元、误工费129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72.49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31.51元;二、驳回原某对原某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原某乙负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王某某上诉称:1、原某甲也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为是原某甲打电话纠集原某乙到现场将王某某打伤,原某乙、原某甲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共同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提交的工资证明不予采信,就应当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王某某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一审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而不是每天10元;一审判决没有全额支持王某某的交通费不当;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王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原某甲、原某乙答辩称:原某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原某甲、原某乙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原某甲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原某甲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原某甲引起的,并且原某甲动手打了王某某。原某甲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纠纷是由王某某引起的,我在场,但我没有打过王某某,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乙认为:原某甲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意见同上诉状。被上诉人原某甲、原某乙认为:原某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某乙将上诉人王某某打伤,理应赔偿相关费用。双方当事人发生打架之事已经焦作市公安局李封派出所处理,公安机关认为原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罚款200元,对王某某和原某甲不予处罚。上诉人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某甲将其打伤,因此原某判决未让原某甲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在原某中举证未被一审法院采信的情况下,未继续举证证明自己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数额,因此,原某法院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一审中王某某请求按照1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现在王某某又要求按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某法院酌定为100元是适当的。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王某某受伤较轻,尚未构成伤残,原某判决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