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X-3。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地王某际花园X号192。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国税局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23。
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巷。
上诉人辽宁鑫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皇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2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战某某、王某甲,被上诉人曹某某、原审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鑫宇公司与城建公司曾达成协议,本着互利及风险共担的原则对明廉棚户区进行联合开发,根据对明廉地区的总测算,在小区建成后,城建公司应得800—100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其他所得的效益均由鑫宇公司享有。2002年10月13日,曹某某与鑫宇公司、城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某某购买城建公司与鑫宇公司联合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27座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6.87平方米,总房款为241,633元,交房日期为200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该合同第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于2002年10月13日前交齐首付款81,613元,剩余房款160,000元办理贷款。”;第9条第1款(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10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点五的违约金”;委托代理机构为鑫宇公司。合同签订后,曹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2003年8月11日,曹某某从鑫宇公司领取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同年10月23日,鑫宇公司为曹某某办理了房屋准住通知单。
另查明,2002年4月30日,城建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城建公司和鑫宇公司均自认上述房屋系双方联合开发,鑫宇公司使用城建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外出卖商品房。
还查明,鑫宇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鑫宇公司又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准住通知单、钥匙发放记录表等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004年11月9日,曹某某以鑫宇公司和城建公司逾期交房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鑫宇公司和城建公司给付违约金14,087元。
原审判决认为,鑫宇公司和城建公司作为联合开发方共同与曹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宇公司和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属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宇公司和城建公司有义务支付曹某某合同约定的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关于鑫宇公司提出其不是作为出卖方与曹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出卖人的代理人,鑫宇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因鑫宇公司和城建公司系联建关系,鑫宇公司已实际享有了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并履行了相关义务,故鑫宇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对鑫宇公司提出工程延期交付系政府行为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关于鑫宇公司提出2003年8月1日鑫宇公司公告通知入住后就不应再承担从此以后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因鑫宇公司给曹某某出具的房屋准住通知单的时间为2003年10月23日,此时间应视为鑫宇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故对鑫宇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38条的规定,判决:1、鑫宇公司、城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曹某某违约金10,728.51元;2、驳回曹某某、鑫宇公司、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元,由鑫宇公司和城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鑫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交房日期有异议。因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提出曾于2003年8月1日张贴了入住通知,即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原审法院按入住通知单时间即2003年10月23日作为计算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的时间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2003年8月1日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逾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城建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上诉人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于2003年8月1日张贴了入住通知,即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从2003年8月1日计算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辽宁鑫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曹某某违约金10,000元,于2005年9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分别由上诉人辽宁鑫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各自负担;
三、如上诉人辽宁鑫宇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于2005年9月19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曹某某违约金10,000元,则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四、各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业经双方当事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0条第1款第(4)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中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89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