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黄某乙,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中心职员。
被告:莱恩涂料(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岭,辽宁万嘉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亿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诉被告莱恩涂料(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沈阳亿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宝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振国主审、审判员冯立波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张某,被告莱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莱恩公司于1996年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保工支行、滨河支行分别建立信贷关系并多次办理过借新还旧贷款。2004年7月15日至2005年4月15日被告莱恩公司分别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保工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319万元、2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由被告亿华公司提供担保。2005年3月8日,被告莱恩公司与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7.254%,由亿华提供担保。被告莱恩公司对以上三笔借新还旧贷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切已形成风险,截止2005年4月20日被告莱恩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29万元利息759万元,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莱恩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到期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因有90万元未到期贷款。2、原告所主张的759万元利息与事实不符,应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亿华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莱恩公司于1996年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保工支行、滨河支行分别建立信贷关系,并与其多次办理借新还旧贷款。2004年7月16日被告莱恩公司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19万元,利率为年息7.434%,由被告亿华公司担保并签有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9万元,欠利息2,353,019.03元。2004年10月22日被告莱恩公司与沈阳市商业银行保工支行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年息7.256%,由被告亿华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6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欠利息39,728.98元。2005年3月8日被告莱恩公司与沈阳市商业银行滨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0万元,利率为年息7.254%,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亿华公司担保。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对未到90万元借款给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0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欠利息15,360.23元。以上三笔借款(1319万元、220万元、90万元)截止2005年6月20日共欠借款本金1629万元欠利息2,408,108.24元。原告对以上三笔借新还旧贷款,在借款到期和本到期借款形成风险后,进行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款并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对本案借款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保工支行滨河支行给原告共同出据委托书原告代为诉讼,执行处理不良资产。
以上事实,有被告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保工支行、滨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情况说明、授权诉讼委托书、法庭审理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莱恩公司、亿华公司与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保工支行,滨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而且双方均处于自愿,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委托代为沈阳市商业银行铁西支行、保工支行、滨河支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到期和已形成风险的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莱恩公司不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已逾期的债权应当承担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亿华公司不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759万元利息因其中含有其它企业欠息。一并让被告莱恩公司偿还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全额保护,但对未保护的部分利息,当有新证据后可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恩涂料(沈阳)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629万元。
二、被告莱恩涂料(沈阳)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借款利息2,408,108.24元(从2005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沈阳亿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当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权利。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465元由被告莱恩涂料(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并同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宝平
审判员董振国
审判员冯立波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