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青,沁阳市司法局崇义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栗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甲不服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及被上诉人吕某乙、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两子并收养一女,被告吕某甲系原告长子。近年来原告栗某某偏瘫,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吕某乙身患癌症,但生活尚能自理。为赡养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并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分之一分担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表示不愿随被告生活,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3382.40元,参照2009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76.61元的标准,按三分之一计算,二原告要求数额并未超过,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生活费3382.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栗某某现生活不能自理,其表示不随被告生活,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栗某某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沁阳市X村居民人均收入6868.50元的标准,按三分之一计算,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护理费2289元并未超过,因此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护理费228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乙虽身患疾病,但生活尚能自理,因此原告吕某乙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吕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乙、栗某某2010年8月至同年12月生活费共计1409.33元;2、从2011年起,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被告吕某甲各支付原告吕某乙、栗某某生活费共计1691.20元。3、从2010年8月起,二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吕某甲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
吕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赡养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起诉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第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吕某乙口头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还骂被上诉人,还将被上诉人的存款偷偷取走。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
上诉人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赡养一事有协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不是其签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只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而且被上诉人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年老的父母,子女有赡养的义务,吕某甲作为吕某乙、栗某某的长子,本应对赡养父母起到好的作用,但本案中,上诉人的父母态度极其坚决不愿随其生活,上诉人吕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父母已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