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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某某给付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4500元;2、张某某给付从2010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分)。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8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王某某x元,约定月息1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利息壹分张某某06年2月X号”。至2010年5月28日共计应付利息x元,被告支付利息x元,还剩4500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将x元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根据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两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欠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杨清庄、赵明东,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应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2010年5月28日前未付利息4500元,2010年5月2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上诉称,该借款实际是上诉人的朋友赵东明、杨庄所借,利息上诉人牵头还600元后,余x元由赵东明之妻焦锡贤多次归还,自己并未参与。因此债务已发生转移,被上诉人也知道债务转移。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债务转移是否经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张某某的代理人张国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互认识,在借该笔款时被上诉人知道是借给第三人赵东明、杨庄,两个借贷关系同时成立。后还了被上诉人x元利息,其中x元是赵东明之妻单独归还的,债务转移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默示同意,被上诉人已受领第三人的履行,故债权债务已经转移了。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自己并不认识赵东明、杨庄,该笔债务未转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上诉人张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有上诉人张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理应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默示同意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接受第三人关于该笔债务利息的履行,并不当然视为王某某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因为原审中张某某的证人也即是该笔债务的所谓受让人之一的杨庄在回答审判人员关于“说过钱以后与张某某无关了,照你们的脸还了吗”的提问时,明确回答“没有说过”;另一证人焦锡贤即赵明东之妻在回答审判人员关于“有说过这钱由你们来还,与张某某无关”的提问时,明确回答:“没有说过。”受让人没有受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同样债权人王某某也没有同意该笔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三方未达成合意,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债权人王某某不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代审判员王某坡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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