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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诉王某、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信。

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韦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潘某,原审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及被上诉人王某、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4时20分,王某军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陆某、曾迪,沿邕武旧公路由南宁市区往武鸣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距银林山庄X米时,王某军驾车往左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由韦某驾驶的桂A-x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王某军、陆某、曾迪受伤,后王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陆某、曾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某军被送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挫伤和脑疝及多处肋骨骨折等症,于2008年11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韦某为王某军垫付医疗费x元以及丧葬费x元。事故还造成桂A-x号轿车损坏,韦某为该车支出了施救费5100元、维修费9520元,同时主张王某、潘某赔偿从事故发生之日(11月1日)至维修完毕之日(11月19日)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韦某认为其已支付给王某军家属抢救费x.90元、丧葬费x元和事故造成其支出桂A-x号轿车车辆施救及修理费x.50元、停业损失4596.67元,因王某、潘某不配合保险理赔而无法得到保险赔款,按各方责任,扣除韦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款项后,王某、潘某应将多余款项返还,韦某遂于2010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30元。经调解,韦某与王某、潘某协商一致本案交通事故按三七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并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王某、潘某共同赔偿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该款待(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判决生效,并执行得款后再支付给韦某;二、案件受理费246.50元,由王某、潘某负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军死亡,2010年4月23日,王某军的父母王某、潘某向一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一、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x元、护理费388元、误工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治疗期间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二、韦某赔偿医疗费x元。即扣除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强制险赔付医疗费x元后余额x.92元的30%即x元;三、北方出租车公司对韦某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潘某负担。该案经审理,作出(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军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x.52元,这两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超出了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医疗费用应赔偿x元的限额,减去此前已赔偿的1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9000元。超出部分x.52元,按责任比例由韦某负担30%即x.36元,但因韦某此前已给付王某军医疗费用x元,超出了其应承担份额,所以王某、潘某请求韦某给付医疗费x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88元、护理费38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项合计x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未超过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死亡伤残应赔偿x元的限额,故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赔付前述六项损失x元。同时认定关于韦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已支付了丧葬费x元及在保险理赔部份内医疗费即4528.1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韦某的问题,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王某、潘某直接赔付丧葬费和医疗费用是法定的义务,且韦某与王某、潘某就韦某已给付的丧葬费和医疗费用等已作了另案处理,所以韦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现韦某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王某、潘某已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其取得的(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扣除的韦某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款项,应当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整个案件事实,韦某垫付给王某军的医疗费为x元、丧葬费为x元,同时事故造成车辆施救、修理以及停运损失。本案中韦某请求赔偿的项目与原(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请求赔偿的项目是一致的,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韦某起诉时是按照事故责任在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的赔偿款项扣除后,请求王某、潘某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同时请求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案经调解,双方同意按照事故认定的主次责任,由韦某承担30%的责任,王某、潘某承担70%的责任,并针对韦某上述请求赔偿的项目扣除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后,依照王某、潘某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经调解协商,由王某、潘某共同赔偿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现本案中,韦某针对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作出扣除的30%责任比例的部分款项再次诉讼要求王某、潘某返还。因(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对本案事故造成桂A-x号车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x.50元、停业损失4596.67元以及王某、潘某应当承担王某军医疗费、丧葬费的70%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处理,故韦某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赔偿这些损失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那么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韦某扣除自己应承担30%的医疗费、丧葬费为x.70元(x×30%),根据(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韦某需赔偿给王某军的医疗费为x.37元,这部分是韦某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赔偿给王某军的医疗费,实际上韦某多支付给王某、潘某的款项为502.33元,这部分多得的款项应当返还给韦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潘某返还韦某多垫付的款项502.33元。案件受理费366元,财产保全费246元,由韦某负担532元,王某、潘某负担80元。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陈述的停运损失具体数额,在一审庭审时合议庭要求上诉人进行评估,上诉人也按要求提交了评估申请书。至今尚未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就做出了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是重复起诉,颠倒了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是没有认真听取上诉人的计算方法,把上诉人没有列入诉请的内容作为审理范围。三、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对证据的采纳与否进行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潘某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华安保险广西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x元

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韦某起诉时是按照事故责任在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的赔偿款项扣除后,请求王某、潘某返还多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同时请求赔偿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该案经调解,由王某、潘某共同赔偿韦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中韦某请求赔偿的项目与原(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请求赔偿的项目是一致的,因(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对本案事故造成桂A-x号车车辆施救费及修理费、停业损失以及王某、潘某应当承担王某军医疗费、丧葬费已进行了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韦某在本案中再次要求赔偿这些损失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在(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韦某扣除自己应承担30%的医疗费、丧葬费为x.70元(x×30%),根据(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韦某需赔偿给王某军的医疗费为x.3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韦某多支付给王某、潘某502.33元,该笔款项应当返还给韦某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卢玉梅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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