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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渝x号出租车由梁平县X镇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93KM+100M处,被告人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将行人魏国杨某倒,导致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拨打110电话报警,等候交巡警接受调查。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3月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子女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安葬费、死亡赔偿金,共x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袁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态度可作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游雪明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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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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