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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X),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胡某通过网络认识被害人李××后进行交往,后李××提出断绝交往。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以将李××的裸照发布到网上,并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李××人身安全,向李××索要人民币17万元。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胡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向李××要钱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某、刘××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人民币17万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着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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