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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与赵某丙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赵某丙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人民陪审员李光军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秦丽娜,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晚,在辉县X路古塔市场北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一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客运合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在本案中原告强行乘坐被告的摩托车,被告被迫运送原告。2、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无偿搭乘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不同意运送原告,而原告强迫被告运送,即形成恶意搭乘,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驾驶证,没有摩托车车牌的情况下强行让被告送其回家,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本人承担。4、原告起诉遗漏主体,发生事故是因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停在路上的三轮车相挂,三轮车也有责任,原告仅起诉被告一人不公平。5、原告的诉求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与法无据。

本案无争议事实:200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赵某丙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魏某甲、周××在辉县X路古塔市场北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停在路上的三轮车发生相挂,造成乘摩托车人魏某甲受伤的事故。

争议的焦点:1、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数额、依据和计算方法。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赵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与一辆停在路上的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乘坐人魏某甲受伤的事实。2、交警队卷宗中赵某丙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自己陈述明知刹车有毛病,被告有过错。3、证人周××出庭证词证明原、被告和他本人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9日晚,在卫源旅社门口碰见后,被告主动要求去送周奇,尔后发生事故,原告受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案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因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对证据3证人证词的异议是与事实不符。就此异议被告提供了3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强行让被告骑摩托车去送原告和周奇。但被告所提供的三份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是不是证人书写的不能证实不具备法律效力。据此,原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休息6个月。3、医疗费票据15张,合计x.8元。4、鉴定费500元5、残疾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为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赵某丙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魏某甲等人,在辉县X路古塔市场北沿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停在路上的三轮车发生相挂,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住院22天,需护理人数为1人,花去医疗费x.8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已付原告1000元。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无偿搭乘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是否依法取得驾驶证,并应当知道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无号牌,而原告搭乘被告的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x.8元2、误工费8440元(270天×31.26元)3、护理费688元(22天×31.26元)4、生活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5、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6、残疾鉴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x元(8837元×20年×10%)。以上合计为x.8元,按责分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元(x.8×70%)减去被告已付原告的1000元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遗漏诉讼主体,因该案系客运合同纠纷,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诉求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问题,每一个公民都应当用法律法规来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其行为后果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善良的风俗和美好的社会公德是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故原告的诉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魏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二万五千四百八十九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魏某甲精神抚慰金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人民陪审员李光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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