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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91-X号A、B号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广西胜涛(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

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南国花园商城DX栋X层D5-X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燕纪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荣贵、邹忠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经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一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一台挖掘机(机型x-7,机号x)。同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二对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为被告一提供的担保,为被告一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一应于提机后的次月起(即2010年4月),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标的物使用费,金额为x.99元/月。被告一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原告垫付租金的,被告一应按垫款额日万分之五比例承担违约利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一若违约,除应按照垫款额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赔偿原告为追索债权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车辆使用费、交通费、差旅费、(略)代理费、误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该合同并约定:被告一所付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2、已拖欠的违约利息;3、利息;4、损失赔偿金;5、欠款本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当日提机使用。但被告一后来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到2010年8月27日止,原告计三次代被告一代垫租金x.6元。被告一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担保代垫款x.6元及逾期利息1210.08元,合计x.68元(逾期利息暂计到2010年8月2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继续加算);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略)代理费30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证明在合同中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合作协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

3、垫款明细,证明原告垫款情况。

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索本案欠款支出(略)代理费3090元。

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某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

2010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x),主要约定:1、原告和被告一于2010年3月3日与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出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在该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一须为履行合同提供必要的担保,被告二愿意为被告一提供担保,被告二确认:被告二对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为被告一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提供担保的全部债务款项,及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发生的费用,反担保的期限与原告提供担保的期限相同。3、被告一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出租人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一违约后,出租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二垫付。被告一确认:被告二垫付后,愿意根据垫付款额按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二支付违约利息,计息时间起于被告二垫付款之日,止于被告一向被告二偿还代垫款之日。5、被告一违约后,被告一所付的任何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①守约方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②已拖欠的违约利息;③利息;④损失赔偿金;⑤欠款本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并未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导致出租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0年8月12日,原告共代被告一向出租人垫付三期租金及逾期罚息,即2010年6月22日x.40元,2010年8月3日x元,2010年8月12日x.20元,合计垫付x.6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略)代理费3090元。

本院认为:签订《合同书》及《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出租人款项,导致出租人要求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代被告一向出租人垫付了三期租金及逾期罚息共计x.6元。被告一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书》的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该垫付款及原告为追索该债权所发生的(略)代理费。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一追偿。《合同书》约定,被告一违约后,出租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租金的,原告垫付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二垫付。被告一确认:被告二垫付后,愿意根据垫付款额按日万分之五比例向被告二支付违约利息,计息时间起于被告二垫付款之日,止于被告一向被告二偿还代垫款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逾期偿还垫付款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垫付款x.60元;

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略)代理费3090元;

三、被告广西金利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松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元,保全费719元,合计2267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两被告负担222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周荣贵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苏以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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