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韦某某,男,户(略),现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区某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上海某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宇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19时30分,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助动车经过白杨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韦某某驾驶牌号沪x轿车停于路中央,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给予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由于被告某某公司是车主,而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是交强险的承保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4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2个月)、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8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300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略)费5,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韦某某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对其余费用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90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外购药费、特殊材料费及自费部分不认可;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查档费及(略)费不属其赔偿范围。
被告韦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查档费40元及鉴定费800元均无异议。(略)费认可3,000元。其余意见同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韦某某系其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其余意见同被告韦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9时30分,原告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驾驶电动助动车经过白杨路西约200米处时,适遇被告韦某某驾驶牌号沪x轿车停于路中央,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被告韦某某打开车门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医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法医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第3、4掌骨骨折,左尺桡关节远端半脱位,上述损伤给予休息15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58.56元,另外原告支出医疗费19,429.75元、鉴定费800元、查档费40元、(略)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车由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自管病历、医院门诊病史、医院出院小结、医院出院录、医药费收据、医药费用清单、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查档费收据、(略)代理费发票,被告韦某某及某某公司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公司就其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其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上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照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及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韦某某、某某公司对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上述费用应作为赔偿范围。另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58.56元无异议,该医疗费用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负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853元,三被告认为过高,由法院酌定,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80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50天,原告提供了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但三被告要求按每月900元计算,对此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与本市相关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不符,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1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因此,综合本案原告伤残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医疗费确定为39,488.31元(包括被告某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58.56元),三被告对原告外购药、特殊材料费及自费部分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30天,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认可营养费按照900元(即每天30元)计算,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50元。7、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但无证据提供,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物损费为200元。8、(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解决纠纷而聘请(略)代理而发生的(略)代理费,可以作为赔偿的范围。现原告主张(略)代理费5,000元,在相关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68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1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22,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9,4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41,018.31元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上述第二项的余额31,018.31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800元、(略)代理费5,000元,共计36,858.31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艺术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58.56元的余额16,799.75元,此款应由被告上海某某艺术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艺术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