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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5万元,尚欠原告到期余款9万元。据此,原告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已支付货款9万元,拖欠原告5万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喷淋泵、消防泵等产品,货款总额14万元;合同盖章后预付合同额3万元,合同即生效;结算方式为:必须按此合同帐号付款,如将款付至其他帐号,视为被告未付款。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由葛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在盖章处记载有原告开户银行及帐号。2008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3万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履行全部供货义务。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2009年8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2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9万元未着,遂于2010年2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签约代表兼业务员葛某的身份资料;

2、领(付)款凭证两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葛某是原告的代理商,对领款凭证上葛某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未委托葛某收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结算方式,被告未按约定的方式付款,原告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4万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葛某是原告的签约代表,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按葛某的指示已支付货款9万元,故还欠原告5万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葛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方式,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付款。虽然被告支付的5万元货款也未向合同约定的帐号付款,因原告已确认收到,故不存在争议,但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已同意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葛某有权变更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称还另支付过原告4万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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