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24岁。
原告王某,男,汉族,23岁。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岭。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25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
原告李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王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岭,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成立“世达冰晶厂”。二原告按协议约定各出资了x元,被告本应出资x元,但实际出资x元。双方在二七区台胞小区X号别墅建厂并购进“无框画”机器设备、材料、电动车等。同时准备进行工商注册、试生产。但是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将机器设备、材料和电动车偷偷拉走,致使无法生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二原告股金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世达冰晶厂合作协议》;2、《租赁协议》;3、录音证据(光盘);4、“无框画”机器设备及耗材照片;5、《××影楼后期工厂与世达冰晶厂解除协议书》。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按照协议,原、被告均履行了出资义务,购买了相应设备。因原告的原因使合伙事务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想拉走机器并要求被告退伙,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投资利益,无奈强行拉走了机器,以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返还股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X号、X号、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载体,本院认为,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原告想用x元换回控制在被告手中的机器,该内容能够与被告的答辩内容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份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后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达成了《世达冰晶厂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合作成立“世达冰晶厂”,预计投资x元,每股按x元的标准,每季度分红一次,按股份承担盈亏。李某甲投入x元,王某投入x元,李某乙投入x元,后续资金x元于2008年12月6日前到位,由三人各出资x元;二、李某甲负责内部业务,王某负责生产,李某乙负责外围业务;合作期限两年,合作期内不得退股与转让,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在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协议签订后三方租赁了本市二七区台胞小区X号别墅作为生产地点。二原告以x元购买了“无框画”机器设备,原、被告还做了其他生产准备,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无框画”机器设备转移他处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二原告股金共x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达成的《世达冰晶厂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权利和承担义务,故合同的性质为个人合伙。但该协议约定的“不得退股与转让,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在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的约定因违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条款,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共同出资x购买了“无框画”机器设备,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将设备转移并控制属违约行为。因二原告实际以机器设备入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x元股金的诉请不能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调解但无效,现双方也已合作不能,为据实解决纠纷,由原告投资购买的设备,被告应予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原告王某购买的“无框画”机器设备。如不能退还,赔偿原告设备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预交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楚建萍
审判员阔晓晖
人民陪审员方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