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胡某某在其开办的预制厂购买路沿石2982块,合款x元。该货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一直拖欠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给付货款x元及滞纳金。
被告胡某某辩称:1、欠原告于某某货款x属实,但2007年已经偿还了x元,仅剩x元未还,原告起诉数额不属实;2、该款没有追要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胡某某多次在原告于某某开办的预制厂购买路沿石。同年2月12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买路沿石2982块,合款x元。同年6月份,苗卫军出具四份收条,载明收到路沿石1045块。后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于某某货款x元,原告于某某把苗卫军出具的四份收条交给了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下欠原告于某某的x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词及被告提供的四份收条等在卷佐证,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多次购买原告于某某的路沿石,并为原告于某某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成立有效。被告胡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数额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某某在向胡某某催要货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行为,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胡某某辩称的该x元货款已经偿还x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于某某主张苗卫军出具的四份收条系被告胡某某联系购买,苗卫军购买的行为系代理被告胡某某,该款应为被告胡某某所欠,因被告胡某某还款x元时从原告于某某手中接收了苗卫军的四份收条,事后又未提出异议,原告于某某有理由相信该款为被告胡某某所欠,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于某某请求的滞纳金部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胡某某亦不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某某辩称的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于某某提供的证人当庭证明该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追要过,原告的追要行为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胡某某不及时偿还货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于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