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与崔某、牛某(均另案处理)酒后在本区X镇X村吴家桥X号门口马路上滋事,拦住途经该处的货车不让通行,后又对下车理论的驾驶员汪某及随车人员田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某某伤势已构成轻伤。同日,被告人朱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薛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及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燕

书记员陆光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