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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新沂市新安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姚某甲与姚某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罗绪良,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闻某,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姚某甲,

被执行人姚某乙,

申请复议人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南村委会)因王某某、姚某甲与姚某乙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姚某甲,申请复议人新南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闻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王某某、姚某甲诉姚某乙析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姚某甲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姚某乙所建造的位于新南村沈马小学东部四间二层楼房拆迁补偿款x元,并向新南村委会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9年8月18日,该院对王某某、姚某甲与姚某乙析产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姚某乙在新沂市X镇沈马小学东新建两层楼房拆迁补偿款x元,王某某、姚某甲和姚某乙双方各分得x元。由姚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姚某甲一次性付清。

因姚某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王某某、姚某甲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裁定冻结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姚某乙领取。该院遂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新执字第X号责令追款通知书,责令新南村委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x元,逾期则追究责任。

另查明,王某强系新沂市X镇政府工作人员,由新沂市X镇政府委派至新南村委会负责拆迁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新南村委会。新沂市人民法院向新南村委会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均由王某强签收。

新南村委会遂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单位从未收到过(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文书是由新安镇X村负责拆迁资金发放的王某强签字领取,款项也是由其发放,新南村委会并无过错,因此,法院责令追款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均是向新南村委会送达的,王某强在新南村副书记张某某的安排下签收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应视为新南村委会签收了文书。故异议人关于没有收到文书,亦没有协助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新南村委会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人从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王某强是新安镇工作人员,并非新南村人员。二、拆迁赔偿款的发放由镇X排的工作人员王某强负责,新南村无权干涉。新南村只是配合提供办公地点并作相应工作配合。请求撤销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内容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强签收(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签字批准姚某乙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否代表新南村委会。

本院认为:王某强系新安镇政府派驻新南村负责拆迁工作的人员,在人事关系上不隶属于新南村。但王某强在新南村的拆迁补偿工作上与该村委会是配合协调关系,在拆迁补偿款的发放上与该村村委会不可避免的发生联系。对于本案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王某强亦是在该村罗绪良书记及张某某副书记的安排、引导下签收的。新南村委会称对此并不知情,显然与事实不符。王某强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新南村委会的签收行为。新南村委会在签收新沂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应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冻结相应款项。但复议人却未积极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法院的冻结落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南村委会以“文书由王某强签收为由,新南村委会对此全不知情”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沂市西南证新南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0)新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彩丽

审判员李国成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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