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安义县X镇X村木马十四组,2006年2月因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被治安拘留5天。因本案于2010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凌某至本区X路X号茸庭商务酒店门口,将2包冰毒(重0.98克)卖给符某,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凌某当场抓获。案发后,扣押毒资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符某、李某、秦某甲人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