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深蓝星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略,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审判长,法官卫鑫、咸海荣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苍×与乾通公司于2010年8月17日签订《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约定苍×将其名下马自达牌小轿车(牌号为京x)质押典当给乾通公司,取得当金人民币261000元,综合服务费率为每月4.2%。苍×陆续向乾通公司交付综合服务费至2011年5月9日止。后苍×多次致电或发手机短信表示继续续当,只是一直拖欠费用。根据合同相关内容,该车辆已经绝当。由于苍×的行为导致乾通公司无法处置绝当物。现起诉要求确认乾通公司与苍×之间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有效;判令苍×质押车辆已绝当,由乾通公司依法委托拍卖,拍卖款依据合同第九条分配顺序进行分配,偿还乾通公司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违约金274050元,综合费用76734元,当金261000元。
苍×在一审中并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苍×与乾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车典)字第X号《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该合同约定:苍×作为当户以下简称甲方,乾通公司作为典当行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质押典当机动车状况约定:甲方将质押典当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苍×,品牌为马自达,车辆型号为x,颜色为黑色,车架号为x(略),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为京x甲乙双方共同确定该质押典当的机动车评估价格为261000元。甲方提供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向甲方提供的最高当金额为人民币261000元可周某性或分期发放的贷款。第二条当金数额和当期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定首次当金为261000元。甲乙双方商定,首次期限为一个月,自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当票号为(略),自甲方收到当金之日起计算。其他各次期限以当票为准。第三条当金利某及综合费用约定:甲乙双方商定,首此典当综合服务费率为当金金额的4.2%/月,乙方发放当金时一次性扣收,当金在典当期限满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第四条担保范围约定:甲方所欠乙方之典当本金、利某、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实现质押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提存费、应缴纳的税款、交易手续费、诉讼费、仲裁费等)以及所有其它应付之款项。第五条质押手续的办理约定:质押手续由甲方本人和乙方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如甲方确实无法亲自办理,则须签署机动车管理机关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他人代为办理。乙方获得机动车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质押机动车有关质押证明后,视为质押手续办理完毕。第六条质押机动车的保管约定:质押手续办理完毕后,由甲方把车辆存放到乙方指定的场所,如甲方授权委托乙方停放的,则甲方承担乙方因停放车辆的在路途上发生一切风险责任,包括相应的经济赔偿。双方对质押机动车(包括但不限于车况、行使里程等)进行验收,并签署《机动车交接验收单》作为合同附件。乙方对该车辆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外部发生的损坏进行修复或相应赔偿,乙方不对车辆内部损坏承担责任;如该车辆遗失的,乙方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相应的赔偿;若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该车辆损毁或灭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续当、赎当、绝当约定: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甲方结清当期内利某和当期费用后书面申请并经乙方同意后,双方可以续当。在此期间内,甲方在结清上述费用后也可以赎当。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绝当。甲方于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甲方除需向乙方每日按0.5%的比例支付罚息外,还应向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某及当金。甲方于典当期限届满5日后申请续当或赎当的,且质押车辆未被处置并经乙方书面同意后,甲方除需自典当期限届满日起每日按当金数额的0.5%支付乙方违约金外,还应向乙方按本合同规定支付综合服务费、利某和当金。第九条绝当物处理约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在5日内赎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即形成绝当;如形成绝当,由甲方应在3日内将该质押车辆向第三人(包括乙方)出售、变卖或折价,并以该款项偿还乙方当金、利某、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否则由乙方选择并委托拍卖行对当物进行公开拍卖,乙方将以取得的款项优先受偿,分配先后顺序依次为:第一、处分质押机动车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及税款(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交易手续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某证据保全某等);第二、支付因逾期和违约而产生的逾期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三、清偿甲方所欠乙方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某;第四、清偿当金;第五、支付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其他费用。乙方因处分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还上述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剩余部分退还给甲方。第十条甲方的承诺和保证约定:……3、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全某归还当金及偿付根据本合同规定应付的其他款项……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某义务约定:1、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按有关法律法规已发出售、出让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质押机动车时,有权签署有关质押机动车的买卖、出让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文件及法律文件,也有权取消该笔买卖,并签署有关文件,以及收取有关款项,而一切因此而引起的损失,乙方均不负责。2、乙方可于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所欠乙方之债,或以合法的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机动车以清偿全某款项。(1)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当金利某和典当综合费用的;……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处理约定:甲方发生下列违约情形之一的,需每月(日)向乙方支付当金5‰的违约金,如甲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的,甲方还需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1)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利某或综合服务费用的;(2)典当期限届满,甲方未能按时偿还当金、综合服务费或利某的或者甲乙双方未能就延长典当期限达成一致,且甲方不能偿还全某当金或利某的。
2010年8月17日,乾通公司开具的编号为(略)的当票上记载:当户苍×;证件号为(略);典当金额为261000元;综合费用10962元,实付金额250038元,月费率4.2%;典当期限由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止,一个月;除当票外双方其他约定一栏中注明详见2010年(车典)字第X号。苍×在该当票当户签名处签字确认。
2010年8月17日,苍×名下的牌照号为京x的马自达小型轿车办理以乾通公司为质押权人的质押登记。
典当期限届满后,苍×进行了续当,并继续支付了截止至2010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乾通公司偿还当金,或支付综合服务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乾通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之间《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乾通公司作为合法的典当行业,有权进行典当经营,苍×以其自有车辆申请典当并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苍×依据上述合同从乾通公司取得当金,此后苍×以续交综合管理费的形式进行了续当,并支付了截止至2011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但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向乾通公司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乾通公司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垫付诉讼费、公告费及当金261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乾通公司主张的2011年5月9日以后发生违约金及综合管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在2011年5月9日当期届满5日后乾通公司就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绝当物品予以处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现乾通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大部分损失是由于形成绝当后,乾通公司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所致,故该院对其提出关于综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4日期间形成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乾通公司与苍×于二○一○年八月十七日签署的编号为二○一○年(车典)字第三十九号《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有效。二、乾通公司有权对苍×名下车辆(牌照号为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金额: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合计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当金二十六万一千元,违约金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总计二十七万三千零九十三元。
如果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乾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违约金方面仅仅支持了绝当后5天的违约金,而苍×长达几个月的违约确没有给予任何处罚。从苍×每次续当的票据中的日期均能看出,苍×每个月均在逾期。在续当期限届满时,乾通公司积极向苍×催款,苍×一直表示不要处置车辆,其一定会补交续当费或者筹集费用后来赎当。在乾通公司要求苍×配合处置车辆时,苍×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故意不接电话,以致于乾通公司不能找到苍×导致其不能处置车辆。由于车辆是特殊动产,没有苍×的配合,根本无法处置过户。乾通公司起诉到法院后,苍×也不接法院传票,不出庭,以致于乾通公司要花费金钱和时间进行公告送达。苍×的种种拖延时间的做法扩大了乾通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在苍×违约不支付当金,其应按照法律和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向苍×支付全某违约金,而不是仅仅5天,一审判决有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不公平,应该改判。苍×不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不配合采取补救措施,给乾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使乾通公司不能每月收回综合费10962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退还客户,不足部分向客户追索。该条规定了典当公司是有权收取绝当后的综合费的。苍×的车辆不能处置,是因为其恶意行为导致的。由于苍×的长期拖延,使得该质押机动车受到高额的贬值,即使现在处置也不能偿还乾通公司的当金。一审法院不支持乾通公司主张的综合费,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苍×支付违约金267525元(暂计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9日,要求计至执行完毕之日),乾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苍×支付综合费76734元(暂计自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12月9日,要求计至执行完毕之日),乾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不足部分由苍×另行支付;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苍×承担。
苍×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乾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苍×之间54条短信往来,用以证明乾通公司对时间拖延没有任何过错,过错在苍×,苍×一直同意补交综合费,但后来突然不交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乾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二审补充查明:苍×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称,其与乾通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属实。苍×每次汇款的时间比较灵活,双方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的时间来履行的。2011年8月之后计算的费用是由于乾通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不应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尚有乾通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乾通公司作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典当行,有权进行典当经营,其与苍×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关于当金给付问题。本院认为,苍×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取得当金,并以续交综合管理费的形式进行了续当,支付了截止至2011年5月9日的综合服务费。但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今,苍×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亦未进行赎当,其行为已符合《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关于绝当的约定。现乾通公司要求对质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偿还其当金261000元以及垫付的诉讼费、公告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支付问题。首先,依据《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在典当期限届满后苍×未能按期支付当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由于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在我国现行状况下,如果当户不配合,典当行无法自行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其质押权。本案中,苍×在当期届满后未积极配合乾通公司对当物进行处理,其应对当物未及时变现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主要偿还责任。同时为避免典当行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当物变现时间,造成当户多支付违约金,损害当户利某的情形,本院认为乾通公司应在绝当后的合理诉讼准备期(一个月)后积极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故苍×应支付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以及从乾通公司起诉之日2011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第三,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乾通公司认为应按《机动车质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当金的5‰给付违约金。苍×在一审谈话笔录中称其并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补偿性特点以及绝当后乾通公司的实际损失状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按当金的5‰)明显过高。同时,本院考虑到典当行业的高风险高收益、融资成本较高等特征,酌减本案的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某的4倍支付。一审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综合管理费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某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某、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以及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设置绝当制度的初衷系对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利某进行平衡,即绝当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当户以丧失其拥有的当物处分权为代价,换取不再向典当行支付相应的综合服务费。绝当后,乾通公司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无权要求苍×继续基于典当关系支付综合服务费。此外,由于本案中乾通公司获得的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乾通公司要求苍×支付综合服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二十六万一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诉讼费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二十六万一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分别为自二○一一年五月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以及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对苍×名下车辆(牌照号为京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八元,由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苍×负担五千九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六十四元,由北京乾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苍×负担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卫鑫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