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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高汉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人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高汉,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石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高汉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绍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四喜、李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高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申高汉在经过被害人卜某某位于石门县X路的中国建设银行石门县支行对面花店前时,见店中只有卜某人在营业,遂起抢劫之心,即进入该花店谎称买花并与受害人闲聊,寻找作案时机,当被害人将花插好要其付款时,申高汉对被害人采取掐脖子、捆其手脚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奇乐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0元,抢得银行卡一张,并用刀逼迫被害人说出密码,到中国建设银行石门支行取走现金人民币x元,抢劫钱物合计x元。作案后,被告人申高汉外逃,2009年9月22日晚,申高汉在四川省绵阳市会见网友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申高汉退赔人民币x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高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卜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尚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成功辨认的辨认笔录;现场堪验笔录(含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书证取款明细、被害人领取退赔款的收据二份、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被抢手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高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高汉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高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绍军

人民陪审员丁四喜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吕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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