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荣、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从自家出发,准备前往石门县X乡竹坝桥X组村民李某某家给其喂养的牲猪诊病。当日17时2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该村X组路段一弯道处,遇刘某某骑着一辆两轮摩托车搭乘妻子唐某某在其前方同向行驶,便准备从该车左侧超车,此时,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货车,见此情况,袁某某便向右避让,从前方摩托车的右侧超车。在超车过程中,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上违规安装的遮雨伞的左前角将搭乘在刘某某摩托车上的唐某某挂下车,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其系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某非法在摩托车上安装遮雨伞、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且从前车右侧超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负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袁某某及其近亲属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被害人近亲属也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遮雨伞的照片;书证侦查机关制作的提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本案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肇事摩托车的行驶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销户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尸检字(2009)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检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德市明鉴司法鉴定所常明痕鉴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鼎司鉴微字(2009)第X号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及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廖碧桃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