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来(远东)有某,住所(略)-X号金利来集团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某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倍增知识产权代理有某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秉信娱乐用某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秉信娱乐用某有某经理,住(略)。
上诉人金利来(远东)有某(简称金利来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闫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秉信娱乐用某有某(简称秉信娱乐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金利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的撤销秉信娱乐用某公司的注册号为(略)号的“金利来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的注册。金利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驰名商标,是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旨在对中国境内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保护,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即应当首先就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这一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指定使用某“帽子、皮鞋”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已经通过长期的使用某宣传,成为了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此外,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均为中文文字“金利来”,但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麻某、麻某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帽子、皮鞋”等商品在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生产和销售渠道等诸因素上均存在较大差别,普通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可能性较小。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虽然提及其享有某先权利的问题,但从其评审理由的相关表述上看,金利来公司除强调引证商标是其“在先权利”外,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指明并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意义上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金利来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金利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金利来公司注册了包括注册号为x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原审法院仅将注册号为x号“金利来x及图”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进而认定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小,属认定事实错误。3、“金利来”也是金利来公司的企业字号,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既是其对商标的宣传和使用,也是对企业字号的宣传和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金利来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指明并提供证据证明金利来公司享有某先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秉信娱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8年5月20日,金利来公司提出“金利来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见图1)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1989年4月20日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的帽子、皮鞋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x,经续展后的有某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止。
图1:引证商标(略)
2000年3月3日,秉信娱乐用某公司提出“金利来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图2)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01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并核定使用某第28类的棋、麻某、麻某牌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略),有某期限至2011年4月27日止。
图2:争议商标(略)
2004年11月2日,金利来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具体理由为:争议商标系对金利来公司“金利来”组合知名商标的复制抄袭,“金利来”组合商标是金利来公司所独创并长期使用,为金利来公司所合法拥有,金利来公司对其拥有某可争辩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并广泛使用某“金利来”组合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使用某类似产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秉信娱乐用某公司的行为是对作为知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是一种不正当行为,侵犯了金利来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金利来公司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与第十三条。
同时,金利来公司在其申请书中对争议商标与“金利来x及图”商标的近似性进行了比较,但未提及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使用某“金利来”商号的权益。金利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3、金利来公司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包括:
(1)金利来男西服获2001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十大畅销品牌;金利来衬衫、男西服获2002年度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十大畅销品牌;
(2)金利来领带获1995年度、1996年度、1997年度、1999年度、2001年度全国同类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3)金利来制衣有某被评为1999年全国外商投资十大人均高获利企业;
(4)“金利来”在“94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上获得著名商标奖;
(5)金利来服饰皮具系列产品获1992年度首批信得过最畅销产品称号。
上述证据中仅有1份荣誉证书颁发给金利来公司,其余荣誉证书系颁发给金利来(中国)有某、金利来(中国)服饰皮具有某等公司,金利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公司与金利来公司的关系;
4、金利来公司及其创立人曾某梓相关新闻报道复印件,金利来公司部分产品介绍复印件;
5、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向金利来公司开具的名为“承办费”的专用某票复印件;
6、金利来(中国)有某历年经济指标表格复印件;
7、金利来公司的其他注册商标证的复印件。其中仅有某x号注册在布、丝某、段子等商品上的“金利来x及图”商标的标识与引证商标的标识相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裁定,认为: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尽管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金利来”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完全相同,但双方商标各自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多方面截然不同,不属类似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此外,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不能认定核定使用某棋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由于金利来公司在评审程序中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何种在先权利,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3、关于金利来公司的其他理由。对于金利来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的理由,由于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金利来公司所称虚假广告宣传等问题亦不属于评审程序审理的范围,故对其相关主张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某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争议商标裁定申请书、金利来公司提交证据、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金利来公司虽在申请书中请求认定“金利来”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在申请书中仅就其所享有某第x号商标的标识与争议商标的标识进行对比,并且金利来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作为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第x号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图文组合商标,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均构成各自商标的显著部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金利来”,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但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5类帽子、皮鞋商品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8类棋、麻某、麻某牌商品上,引证商标和争议商标属于使用某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因此,金利来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可能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可能损害其利益,则应当举证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但金利来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构成驰名商标,故金利来公司的此项主张,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使用某品用某、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别,因而相关公众不会对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某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具有某定影响的商标。
金利来公司虽主张其提交的证据均可用某证明其使用“金利来”商号,但在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对其在先使用某“金利来”商号权益构成损害,亦未用某关证据加以明确,故其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在评审阶段未指明并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使用某商号权益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利来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金利来(远东)有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迟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