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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鹏公司)、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美鹏公司)与王某衡阳市X区华星催化剂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美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国际商会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组。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王某(又名王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唐立新,衡南县云集法律某务所法律某作者。

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鹏公司)、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美鹏公司)因与被告王某衡阳市X区华星催化剂厂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媛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告深圳美鹏公司与王某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即王某以x元的价格向深圳美鹏公司购买合肥日立ZX70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首期付款x元(含保证金x元),余款在24个月内分期支付,月息0.8%。王某取得该台挖掘机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截止2011年5月26日,王某尚欠深圳美鹏公司货款x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衡阳美鹏公司系深圳美鹏公司全资子公司,为维护市场交易法治环境和合同严肃性,请求依法判令王某偿付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货款及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x元,并由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产生的律某、调查取证费等。

被告王某辩称:2007年3月16日至2009年5月26日,王某先后21次向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支付货款x元,因挖掘机自身质量瑕疵给王某已造成实际损失x元(其中,购买配件款x元、维修费2000元、受损发动机搬运费6000元、误工费x元),相抵后,王某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某据,王某不予承担。因深圳美鹏公司出售挖掘机出现质量瑕疵需要承担义务时,却自身违约,并迟迟不作处理,给王某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示依法驳回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深圳美鹏公司与王某买卖关系成立;

2、ZX70型挖掘机分期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王某未能按期偿付货款的事实;

3、挖掘机配件接收单四份,以证明深圳美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义务;

4、客户信用记录台帐,以证明王某现欠货款x元及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利息x元的事实;

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湖南南舫律某事务所已收取衡阳美鹏公司律某服务费x元的事实;

王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王某向深圳美鹏公司购买挖掘机的事实;

2、付款收据21张,以证明王某已向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偿付货款x元的事实;

3、购买配件发票2张,以证明王某于2008年1月2日修理挖掘机时已支付修理费用x元的事实;

4、照片5张,以证明挖掘机在质保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

2011年6月15日,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刘某甲、丁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

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2007年下半年,王某电话通知刘某甲开车去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工地将其挖掘机引擎拉回衡阳修理,当时挖掘机引擎外面有个洞,听说是挖掘机连杆断了造成的,但连杆是否断了,刘某甲不清楚,刘某甲为王某拉回挖掘机引擎来衡阳修理时收取运输费4000元。

证人丁某出庭证实:丁某与王某同是从事挖掘机行业的,互相认识已有七、八年了。王某挖掘机引擎拉回衡阳时,丁某到修理厂看过,当时挖掘机引擎打了一个洞,估计是挖掘机连杆断了造成的,或是挖掘机连杆的螺丝掉了造成的,但不是人为损坏的。王某挖掘机受损后,深圳美鹏公司派来人员拍了照片,具体是怎样处理的,丁某不清楚。

证人陈某出庭证实:陈某是专业从事挖掘机修理工作。大概在2007年10月份,刘某甲将王某挖掘机引擎拉到修理店,第二天深圳美鹏公司就派人拍照,拍照后陈某就拆开了挖掘机引擎,发现引擎里面连杆断了,修理时在店内购买配件x元,其他地方购买配件2620元,修理费2000元,时间是2008年1月2日。

证人刘某乙出庭证实:刘某乙与王某同是从事挖掘机工作的,已认识有七、八年了。刘某乙在郴州市桂阳工地上看了王某挖掘机引擎外壳打穿的现场,挖掘机不能使用,一般出现这种情况是因挖掘机质量问题引起的。

证人刘某丙出庭证实:刘某丙与王某同是从事挖掘机工作的,是2007年认识的;大概在2007年下半年,刘某丙去陈某修理店购买配件,看到王某挖掘机引擎外壳打了个洞,洞口不是很大,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刘某丙不清楚。

经审理质证,王某对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提交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某需经核对;对证据5王某认为律某服务费是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所请的律某,该费用应由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负担。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对王某提交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某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已偿付x元货款中有x元为保证金;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真某反映挖掘机是否自身出现质量问题及是否保质期限内所出现的质量问题;对证人刘某甲、丁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出庭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并不能形成对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起诉的抗辩理由,且证人与王某是同行业业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王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某,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对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律某服务费x元,销售合同条款虽有约定由王某承担,但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和律某服务费收取合理等酌情考虑;王某提供的证据3即购买配件发票,证据4即照片5张及证人刘某甲、丁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出庭证言不足以证明挖掘机引擎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必须经相关职能部门作出鉴定。故对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提供的证据5,王某提供的证据3、4及证人刘某甲、丁某、陈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本院不予彩信。

根据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及其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王某以王某姣的名义与深圳美鹏公司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即王某以x元的价格向深圳美鹏公司购买ZX70型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王某首期付款x元、保证金x元;余款x元(不含保证金),王某按24个月分期支付,从2007年5月份起每月20日支付x元,月息0.8%,按本金递减计算;在王某未付清合同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深圳美鹏公司所有,王某付清合同款后,挖掘机所有权由深圳美鹏公司转移至王某;挖掘机质量保证期为2000小时或一年,以先到为准;王某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分期款的金额的万分之十向深圳美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逾期款清偿之日止;王某逾期五日付款,深圳美鹏公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售给王某的设备,王某应向深圳美鹏公司偿付设备总金额10%违约金;王某未能按期支付分期款项的,深圳美鹏公司有权中止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服务直至王某支付完所欠款项止,由此造成的设备损害的责任由王某承担,并且深圳美鹏公司的保修期不再顺延;如王某连续两期或累计达三期未能支付分期款的,王某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深圳美鹏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王某一次性支付完全部剩余货款和双方约定的利息及已产生的违约金;如王某发生违约行为,深圳美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诉讼费、律某、调查取证费,应作为深圳美鹏公司的合理费用损失,由王某承担。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07年3月16日向深圳美鹏公司支付保证金x元,2007年3月20日向深圳美鹏公司首付款x元。深圳美鹏公司收款后于2007年3月20日向王某交付ZX70型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办理了其他手续。王某取得挖掘机后,于2007年5月24日至2009年5月26日,先后19次向深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支付挖掘机款x元,加上前两次付款,共计x元,尚欠挖掘机款x元(不含保证金x元)。

另查明,涉案挖掘机于2007年11月在郴州市桂阳县工地施工时,因挖掘机引擎外壳被损坏而不能正常操作,王某将挖掘机引擎运回衡阳修理前,深圳美鹏公司派员到现场堪察情况,拍了照片,进行协商。因挖掘机工作显示器无法显示已工作时间,处理时深圳美鹏公司坚持挖掘机工作时间已超出2000个小时,不属质量保证期限,应由王某负责;王某坚持挖掘机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且挖掘机工作时间只有1870小时,属于质量保证期限,应由深圳美鹏公司负责修理。因双方意见不一,王某只有单方对挖掘机引擎进行了修理,并以深圳美鹏公司在挖掘机质量保证期限内未履行修理义务为由,扣留挖掘机款x元。深圳美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2日变更登记为深圳美鹏公司,并于2008年5月26日在衡阳市注册成立衡阳美鹏公司,衡阳美鹏公司隶属深圳美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王某因经营需要,在深圳美鹏公司购买ZX70型合肥日立液压挖掘机一台,并签订挖掘机销售合同,双方所签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某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深圳美鹏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向王某供应挖掘机一台,履行了供货义务,王某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挖掘机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在2009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应承担偿还深圳美鹏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深圳美鹏公司主张王某偿付其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挖掘机引擎被损后,深圳美鹏公司虽然派员进行过处理,在双方无法查明挖掘机实际已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应依据合同约定适用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的原则进行协商处理,不能采取不理采的态度对待客户,故对深圳美鹏公司主张王某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律某服务费x元及收取保证金x元不予返还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衡阳美鹏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向王某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关于因挖掘机引擎受损造成购买配件,支付修理费及误工损失应抵销所欠深圳美鹏公司货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款x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衡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原告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姚文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媛

校对人:李媛

注:本案适用法律某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某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某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某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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