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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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魏某乙、李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系焦作市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系焦作市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霞、李某、张兰、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被告人魏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朱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被害人魏某己的侄子卢某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魏某己x元,并让魏某己将钱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被害人何某云的妹夫郑某斌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何某云x元,并让何某云将钱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阮某华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阮某华的朋友被害人叶某、卢某武、朱某朋各8000元,并让叶某、卢某武、朱某朋将钱汇入被告人魏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周乐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2009年9月25日,魏某乙留下x元好处费后,剩余x元汇到朱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同日,朱某甲取出该x元后在沁阳宾馆交给被告人朱某戊保管,后朱某戊用于自己还账、搞养殖。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被害人朱某东的弟弟朱某克的QQ号,以资金紧张为由骗取朱某东x元,并让朱某东将钱汇入杨瑾(朱某甲办理的假身份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被冻结。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卡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魏某己等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李某某、朱某戊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甲参与6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魏某乙参与3起,价值x元,数额较大;李某某参与2起,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戊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仍为朱某甲保管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魏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丙认为:被告魏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对被告魏某乙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丁认为:被告王某波系从犯,初犯、且赃款并未取出,对被告王某波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朱某戊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被害人魏某己的侄子卢某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魏某己x元,并让魏某己将钱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魏某己的报案及其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查询银行汇款清单、扣押的银行卡、退还被害人魏某己赃款的清单、查询的存汇回执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诈骗魏某己x元的犯罪事实,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被害人何某云的妹夫郑某斌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何某云x元,并让何某云将钱汇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何某云的报案及其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查询银行汇款清单、扣押的银行卡、退还被害人魏某己赃款的清单、查询的存汇回执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诈骗何某云x元的犯罪事实,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阮某华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阮某华的朋友被害人叶某8000元,并让叶某将钱汇入被告人魏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周乐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叶某的报案及其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查询银行汇款清单,扣押的银行卡,退还被害人叶某赃款清单、叶某的汇款清单、查询的存汇回执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诈骗受害人叶某8000元的犯罪事实,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阮某华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阮某华的朋友被害人卢某武8000元,并让卢某武将钱汇入被告人魏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周乐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卢某武的报案及其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查询银行汇款清单,扣押的银行卡,退还被害人卢某武赃款清单、卢某武的汇款清单、查询的存汇回执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诈骗受害人卢某武8000元的犯罪事实,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阮某华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阮某华的朋友被害人朱某朋8000元,并让朱某朋将钱汇入被告人魏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周乐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朱某朋的报案及其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查询银行汇款清单,扣押的银行卡,退还被害人朱某朋赃款清单、朱某朋的汇款清单、查询的存汇回执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诈骗受害人朱某朋8000元的犯罪事实,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魏某乙留下x元好处费,经庭审查明,魏某乙留下x元好处费,公诉机关也在当庭予以修改。

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被害人朱某东的弟弟朱某克的QQ号,以资金紧张为由骗取朱某东x元,并让朱某东将钱汇入杨瑾(朱某甲办理的假身份证)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案发后,赃款已被冻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朱某东的报案及其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查询银行汇款清单、扣押的银行卡、查询的存汇回执清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诈骗朱某东x元的犯罪事实,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朱某甲采用同样手段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0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刑初字第1321好判决书及瑞安市公安局瑞安释字(2009)第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盗取的阮某华的QQ号,以做生意借钱为由骗取阮某华的朋友被害人叶某、卢某武、朱某朋各8000元,并让叶某、卢某武、朱某朋将钱汇入被告人魏某乙提供的户名为周乐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2009年9月25日,魏某乙留下x元好处费后,剩余x元汇到朱某甲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同日,朱某甲取出该x元后在沁阳宾馆交给被告人朱某戊保管,后朱某戊用于自己还账、搞养殖。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朱某甲的供述一致,公安机关查询银行汇款清单,退还被害人叶某、卢某武、朱某朋赃款清单,叶某、卢某武、朱某朋汇款清单,查询的存汇回执清单,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李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甲参与6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魏某乙参与3起,价值x元,数额较大;李某某参与2起,价值x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魏某乙、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乙系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魏某乙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魏某乙在明知系诈骗所得还从中收取好处费x元,并挥霍,犯罪意图明显,社会危害性较大,不适宜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初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应当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某对赃款分文未取,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且被告朱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两年,罚金两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海峰

审判员郑连生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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