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某,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某任审判,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以欧某某的建房宅基地权属归毛坪头村所有为由,用铁锤把欧某某房屋地基混凝土水泥板打毁。经价格鉴定,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5892.64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某议。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成某、欧某美娟、欧某植运、欧某群义、陈金玉、唐某民、唐某坤、唐某学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某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某。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并能如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邓双成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