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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卫辉市X村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5日被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开着拉石子的货车从卫辉市X村超限站检测道通过时,被害人牛xx(卫辉市X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站内执法将车拦住,被告人陈某某下车强行拉开拦车牌,后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撕扯中,被害人牛xx右手小指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牛x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开着拉石子的货车从卫辉市X村超限站检测道通过时,被害人牛xx(卫辉市X路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站内执法将车拦住,被告人陈某某下车强行拉开拦车牌,后双方发生争执,二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撕扯中,被害人牛xx右手小指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牛xx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冯某、耿某、赵xx的证言,被害人牛xx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故意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赵某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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