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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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仁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身份证号:(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潇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杨某系重庆市沙坪坝泫字建筑材料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08年12月10日,泫字建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泫字建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提供水管及配件,某某公司按合同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约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09年9月28日,经杨某与某某公司结算对账,某某公司尚欠64037元货款未予支付。该笔货款杨某于2011年2月23日按某某公司要求的程序开具了正式发票交给了某某公司财务部门进行挂账以待支付。嗣后,某某公司以未收到杨某开具的正式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之后某某公司又称发票遗失无法挂账支付。杨某遂于2011年5月4日就上述发票遗失情况向某某公司所在地的重庆市X区童家桥国税所作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该所经核实后确认可以用该遗失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报销凭证。杨某持上述由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童家桥所核实备注后的情况说明向某某公司催收货款,但某某公司一直未向杨某支付货款。故杨某起诉至法院,要求:1、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尚欠杨某的货款64037元,并支付杨某以尚欠的货款6403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3日日至全某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与泫字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某某公司供货的也是泫字建材经营部,因此,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应当由泫字建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杨某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诉称中某某公司尚欠的64037元货款,某某公司并未收到对应的货物,而某某公司已经按照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对泫字建材经营部的所有供货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货款,故某某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即使某某公司存在差欠货款的行为,但合同双方对上述购销合同的结算发生在2009年9月28日,而杨某于2011年12月份才向某某公司提出诉讼主张,且杨某也没有举示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主张过债权,故杨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杨某主张的律师费用并不是一定发生的费用,也不是杨某基于本诉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杨某在重庆市X区分局登记注册了字号名称为“重庆市沙坪坝泫字建筑材料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杨某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2008年12月9日,泫字建材经营部(供方)与某某公司(原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泫字建材经营部向某某公司供应CJW单立管、卡某、柔性铸铁排水管及配件等产品,货物单价按照合同后附的结算实施价格表为最终结算价,不再作任何下浮,供货总金额以实际供货为准;交(提)货地点和方式为供货至“江湾国际花都”工地,由需方肖勇、李权军签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分批供货及付款,供下批货时付清上批货款,每批货在20万元内;本合同附件包括2008年3月价目表,2008年12月6日结算实施借价格表;违约责任为由违约方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滞纳金、律师费用、诉讼费);其他约定事项:产品配套供货及退货,退货量在5%以内,供货发票可开其他单位的,此合同单价(见附表)为一次性定价至供货完毕,其间单价不作任何调整,供货方如不按计划供货,一次按每天200元罚款等内容。该合同底部供方栏有泫字建材经营部盖章及杨某本人签字,需方栏加盖某某公司(原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彭光海、龚世霖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杨某与彭光海、龚世霖对合同附件进行核对确认,包括2008年3月W型卡某柔性铸铁排水管价目表、泫氏CJW单立管卡某柔性接口铸铁排水管结算实施价格表(项目名称:江湾国际花都C4-CX栋)以及材料(设备)需计划(项目名称:C4-CX栋水电材料)三张附表。杨某彭光海、龚世霖在上述三张合同附表上均签字确认。

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杨某共计向某某公司供货20批,共计货款金额为(略).25元。各批供货均随附一张发货单,发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均为“旭庆房地产公司”,且载明了供货产品对应的单价及该批货款的合计金额。上述20张发货单均有2008年12月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肖勇、收货人李权军的签收确认。

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泫字建材经营部共计收到退货6批,共计货款金额为40533.68元。各批退货均随附一张与上述发货单同样式的单据,收货单位均为泫字建材经营部。

2009年9月28日,泫字建材经营部对上述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并向某某公司出具了结算清单一张,该结算清单载明:工程名称为C4-C6管材及管件,送货单据26张,其中20张为送货单据,其余6张为退货单据,结账金额合计(略)元,已付金额为950000元,余额为64037元。该结算清单上有2008年12月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某某公司的代表彭光海的签字。

2011年5月4日,泫字建材经营部向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童家桥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中指出,泫字建材经营部在2011年2月23日开具普通发票一张,号码是(略),购货单位是某某公司,品名为铸铁管及管件,金额为64037元。由于购货单位的经办人将本张发票遗失,因此泫字建材经营部在某某公司无法挂账,货款无法收回。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童家桥所对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后,该所在上述情况说明的空白处作出备注,备注内容为“(略)号发票遗失,经我税务所证明情况属实,现只能用记账联复印件作账报销凭据。特此说明。此票已申报纳税。谢惠2011.5.4”。

嗣后,杨某持上述由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童家桥所核实备注后的情况说明向某某公司催收货款,但某某公司一直未向杨某支付货款。

2011年12月22日,杨某与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的仁杰律师担任杨某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提供法律服务,杨某于签订委托合同的当日支付了诉讼代理费2000元。

2011年12月26日,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另查明,2010年8月9日,某某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重庆旭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08年12月9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5月22日期间的发货单26张、结算清单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杨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杨某的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某某公司是否差欠杨某的货款。对此,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

关于杨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中,虽然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泫字建材经营部,但泫字建材经营部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杨某,故杨某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杨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杨某与某某公司对上述购销合同的结算发生在2009年9月28日,但杨某于2011年5月4日以泫字建材经营部的名义向重庆市X区国家税务局童家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该所对其在2011年2月23日以某某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的金额为64037元的普通发票遗失无法挂账支付货款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申请用记账联复印件作账报销凭据,据此可以看出,在与某某公司结算完毕后,杨某于2011年时先后通过向某某公司提交购货发票申请付款以及在上述发票遗失后向国家税务机关补办账务凭证等方式向某某公司提出了支付货款的主张,故本案中,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差欠杨某的货款问题。首先,杨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某提供的货物由某某公司指定的肖勇、李权军签收,现杨某依据由肖勇、李权军签收的发货单据主张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某某公司并未按约向杨某支付完毕货款,故某某公司已属违约,其理应向杨某支付尚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指出,虽然某某公司辩称其并未收到杨某上述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但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收到货物,且在审理中某某公司并未对其在并未实际收到上述发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的情况下,肖勇及李权军在发货单据签收确认的情况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某某公司应当支付杨某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问题。审理中,杨某提交了26张发货单据以证明某某公司差欠的货款数额,经核算,其中20张送货单据总计金额为(略).25元,减去其余6张退货单据的总金额40533.68元后,实际供货的总金额为(略).57元,再减去杨某确认的某某公司已经支付的950000元,则实际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为64111.57元。现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的尚欠货款为64037元,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以尚欠的货款6403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3日日至全某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与某某公司在上述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法相关规定,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包括滞纳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现某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故某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杨某因本案诉讼而产生了律师费2000元,故杨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该律师费用2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货款64037元,并支付原告杨某以尚欠的货款64037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3日日至全某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律师费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819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潇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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