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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林等人,因嫌河顺镇X村南边所开的石子场放炮影响村民的正常生活,从2011年7月25日起,在林州市X村路段,任意拦截过往车辆,造成交通堵塞,车辆无法通行,拦车时间长达一星期之久,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宋一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魏一X等人的证言,本院(2009)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肆意拦截过往车辆,造成交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献英

代理审判员郭威位

人民陪审员王某栋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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