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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某岭、人民陪审员谢文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16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承诺在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李某不守承诺,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找到被告张某(系被告李某的丈夫)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也对原告承诺在短期内与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但两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6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元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某并不知情,该笔款项是被告李某在原告所开的麻将馆所欠的赌债;被告张某在借条上签名,是为了让原告相信两被告能在短期内归还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某个人的赌债,与被告张某无关。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于2011年3月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1600元,被告李某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4月21日,被告李某、张某找到原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某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万壹仟陆佰元整(31600)是实”。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及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某、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将款借给被告李某,虽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李某应在合某期限内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李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张某事后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故该笔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亦有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某合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某在原告所开的麻将馆所欠的赌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反驳称其是将316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李某,至于被告李某为何要借款,其并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张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辩称该笔借款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1600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李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落

代理审判员张某岭

人民陪审员谢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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