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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巩义市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韦二路X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无证驾驶的“铃木”弯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某当场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孙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孙某、李某某、赵某乙、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邵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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