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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某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某某。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湖南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湖南某某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长沙某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原审第三人长沙某某料厂(以下简称某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某某料厂于2004年1月20日向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略)元,其中(略)元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用于支付下岗生活费自筹。2004年12月27日某某料厂向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款x元,用于支付欠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005年11月某某料厂向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借支x元,用于企业房屋维修。2007年2月某某料厂向某某借款x元,用于解决所欠职工部分工资;2008年2月5日某某料厂向某某借款x元,用于解决职工用水用电。

2007年6月28日某某料厂与某某业公司签订《兼并合同书》,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某某料厂在实行集约式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向某某借支资金(略)元,用于经济补偿;在2005年某某料厂向某某借支x元,用于缴付2005年度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某某业公司在实施兼并改制工作前,须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承担偿还上述两项借支的全部资金,以利启动兼并工作。如果土地资金不够,由某某业公司承担全部改制资金。

《兼并合同书》签订之后,某某与某某业公司、某某料厂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某某料厂土地挂牌且由某某与某某业公司联合摘牌成功后,由某某业公司负责在摘牌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某某料厂向某某的借款570万元以及支付国有资产占用费给某某(以信用社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零肆的标准,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后某某与某某业公司联合摘牌成功。

2009年1月16日某某业公司与某某料厂共同向某某承诺:在土地摘牌余款支付到账一个月内,将由某某业公司和某某料厂双方协调望城县财政返还地价款,并归还土地摘牌余款出资额及500万元的回报。原企业借款及利息在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否则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2009年6月12日长沙市汽车电子行业管理办公室、某某、某某业公司、某某料厂共同签订《备忘录》,约定某某业公司应在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某某料厂向某某的借款575万元及国有资产占用费(以信用社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零四的标准,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否则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

2010年10月20日某某委托北京市某某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向某某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向某某业公司催要上述借款。同年11月2日某某业公司回函,请求以某某业公司房屋按市场价抵欠款的形式归还欠款,并请求某某酌情减免部分欠款本金,免除国有资产占用费、违约金。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某某业公司未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7年11月15日《长沙市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07年第19期)第三条明确:同意某某料厂与某某业公司签订承债式兼并合同。兼并合同签订后,兼并方必须承担兼并责任,并享受相关国企改革的优惠政策。

2008年12月18日长沙市国资委X号批复同意某某业公司承债式兼并某某料厂。X号批复第一条的内容为:“同意某某业承债式兼并电材厂,某某业在承担电材厂的全部债务和支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资金后,方可取得电材厂的全部债权和法人财产权”。第六条的内容为:“原长企改办阅[2003]X号《关于长沙无线电厂、长沙某某料厂、长沙制鞋厂集约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只执行理顺劳动关系部分,该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按本批复执行”。而X号会议纪要第一条的内容为:“三家集约改制企业都是特困国有企业,资产少、变现难,职工安置资金无法筹措,会议议定比照并轨改制的办法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市工业资产经营公司向银行贷款,市工业发展基金偿还,市企改办审核确认,资金拨付操作办法由市企改办、市工业资产经营公司拿出意见报政府有关领导审批”。第二条的内容为:“三家企业所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共351.6万元(其中长沙无线电厂167.6万元,长沙某某料厂158万元,长沙制鞋厂30万元)纳入市工业发展基金弥补序列,分十年偿还”。关于X号批复第一条与第六条之间的关系,该院于2011年4月21日向长沙市国资委发出司法意见书,请长沙市国资委作出解释。长沙市国资委于2011年4月25日向该院答复如下:X号批复已明确指某,某某业公司承担某某料厂的全部债务和支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这其中包含某某料厂先期办理理顺劳动关系等事项而向某某借支的资金。X号批复第六条所述理顺劳动关系的内容,是指某材料厂以及某某业公司应当依据X号会议纪要继续完成与职工之间的理顺劳动关系事项。理顺劳动关系所需资金(含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属于产权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而不继续执行X号会议纪要中的资金安排。

再查明,2006年1月23日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现某某。2006年1月23日更名前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负责对国有工业企业实行监督、指某、服务和资产经营。更名后某某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资产收购、资产处置、相关投融资等。2011年4月25日长沙市国资委对我院司法意见书的答复明确:某某是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操作平台,承担着为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融资、筹资等职能。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料厂因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向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借款证据确凿,某某料厂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院对某某料厂与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经营,某某的经营范围包括相关投融资,2011年4月25日长沙市国资委对该院司法意见书的答复明确:某某是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操作平台,承担着为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融资、筹资等职能。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及某某向某某料厂贷款均是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的,其向某某料厂贷款系合法行为。故该院认为,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及某某与某某料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06年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更名为现某某,原长沙市某某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债权应由现某某享有。某某业公司与某某料厂在《兼并合同书》约定:某某料厂在实行集约式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向某某借支的用于经济补偿的(略)元及2005年向某某借支的用于缴付2005年度的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费的x元,某某业公司在实施兼并改制工作前,须与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上述两项借支的全部资金。后某某与某某业公司、某某料厂共同签订了《还款协议》。三方在协议中进一步明确:某某业公司向某某还款的本金为570万元,还款时间是在某某业公司摘牌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并约定了某某业公司应支付国有资产占用费给某某(以信用社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四的标准,按实际占用的天数计算)。2009年1月16日某某业公司与某某料厂共同向某某出具的承诺中明确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2009年6月12日长沙市某某子行业管理办公室、某某、某某业公司、某某料厂共同签订《备忘录》中,某某、某某业公司、某某料厂再次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国有资产占用费及违约金。从以上协议的约定及某某业公司、某某料厂的承诺中可见,由某某业公司偿还某某料厂欠某某的借款本金及由某某业公司向某某支付国有资产占用费、违约金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当事人在以上协议中约定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实为借款利息。如前所述,某某与某某料厂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对支付利息达成的补充协议也应认为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以信用社贷款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四的标准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三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某某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某某业公司认为其已向某某支付(略)元,但该(略)元系某某业公司与某某联合摘牌成功后某某业公司支付给某某的回报,与本案无关。

关于某某业公司的反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08年12月18日长沙市国资委X号批复第六条明确X号会议纪要只执行理顺劳动关系的部分。收到X号批复后某某业公司应当知道X号会议纪要精神。但在X号批复下达之后,某某业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向某某出具承诺,在2009年6月12日与某某签订《备忘录》,均同意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国有资产占用费、违约金。在2010年11月2日的律师回函中某某业公司对其应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事实仍予以认可。综上,该院认为某某业公司的撤销权消灭。另该院向长沙市国资委出具司法意见书,要求对X号批复第一条与第六条的规定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长沙市国资委对本院的答复中明确:某某业公司承担某某料厂的全部债务和支付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所需补偿;这其中包含某某料厂先期办理理顺劳动关系等事项而向某某借支的资金;X号批复第六条所述理顺劳动关系的内容,是指某材料厂以及某某业公司应当依据X号会议纪要继续完成与职工之间的理顺劳动关系事项;理顺劳动关系所需资金(含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等)属于产权制度改革所涉及的相关问题,而不继续执行X号会议纪要中的资金安排。综上,该院对某某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限某某业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某某借款本金(略)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零四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某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x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某某业公司负担。

某某业公司不服,上诉称:某某业公司撤销权并未消灭、某某向某某料厂出借借款属违法行为,应认定借款无效,某某业公司应享受原长企改办阅[2003]X号《关于长沙无线电厂、长沙某某料厂、长沙制鞋厂集约改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所确定的优惠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某某的诉讼请求;2、撤销某某业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承诺》、《备忘录》等文件中关于归还改制借款的条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某某认可其与某某料厂的实际借款额为(略)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的问题。某某系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操作平台,承担着为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融资、筹资的职能,其营业执照范围亦包括投融资、企业重组和资产托管等,故某某本身即具有一定的金融功能,其向某某料厂出借借款系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由政府主导的指某性行为,不属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其与某某料厂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某某共向某某料厂出借款(略)元,某某料厂应予偿还。因某某业公司在兼并某某料厂的过程中与某某、某某料厂签订协议,承诺偿还上述借款,该行为属于债务承担,且经债权人某某同意,故某某料厂的上述清偿义务依法转让给了某某业公司,某某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义务。某某业公司承诺于2009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还应向某某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关于反诉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明火执仗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某某业公司在兼某某料厂过程中向某某承诺还款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述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至于长企改办阅[2003]X号会议纪要关于改制所需经济补偿金由市工业发展基金偿还的规定系政府内部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某某与某某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效力的依据。并且,某某业公司在收到X号批复后即应当知道X号会议纪要精神,但某某业公司直至本案起诉时才主张行使撤销权,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某某业公司主张行使撤销权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对于某某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某某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姜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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