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起诉某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系已登记未举办婚礼的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相识,后举行了订婚,在订婚宴上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当面给被告彩礼和见面礼x元。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进一步交往加深感情,致使双方发生矛盾,互不相让,互不谅解,经介绍人调解无效。鉴于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感情基础,没有共同语言,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和见面礼x元。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认识时间短,结婚时间不长,可原告动不动就提离婚,把婚姻大事视同儿戏,被告难以忍受,缘分已尽,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原告所称彩礼不是事实。2011年2月,原告父母安排双方见面,双方亲戚到场,原告母亲给被告一个小包,里面仅有600元,加上婶婶和大大的200元,一共800元。这是长辈赠与我的,被告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2月订婚,在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彩礼x元,原告方长辈给付被告见面礼800元。2011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举行婚礼,没有同居生活。后因双方脾气不和,吵架引起纠纷。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某X某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的x元的彩礼,因没有共同生活,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见面礼800元的请求,因该见面礼是长辈给付被告的,属于赠与行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宋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彩礼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霞
审判员陈红
审判员王昀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