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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涉嫌盗窃、熊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3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男,2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屋内,趁被害人王某乙之际,将王某甲金项链和一部三星手机盗走。后蔡某找到在郑州市X区X路伟达手机店上班的被告人熊某,将该项链中的约46克以x元的价格卖给熊某,并让熊某将剩余的项链加工成新款项链。熊某在明知该金项链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和加工。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x元,手机价值50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某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供了被告人蔡某、熊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购买项链的发票、涉案物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退某、收条、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加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熊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某来到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北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屋内,见被害人王某乙醉酒躺倒在地,即心生歹意,将王某甲一部三星W579型手机以及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盗走。约一周后,蔡某来到郑州市X区X路伟达手机店内,找到在此经营回收黄金柜台的被告人熊某,将该金项链中的约46克以x元的价格卖给熊某,后又让熊某用剩余的项链加工了一条重29.52克的新款项链。熊某在明知金项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和加工。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x元,三星手机价值50元。

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蔡某被公安机关某获;同年8月25日,被告人熊某被公安机关某获。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其新加工的一条重29.52克的金项链、被盗三星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某押,关某蔡某自愿退某的x元赃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熊某的家属将案件款6300元退某本院,同日,本院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报案及陈述证实: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喝多后到工行自动取款机取钱,因醉酒失忆,早上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自动取款机屋内,一部三星手机和金项链被盗,其被盗的金项链重约82克。并就该金项链的重量作出说明,其在2006年买了一个50克左右的,2008年到天成珠宝店加了32克左右的金子换购了一个82克左右的金项链。有其提供的一份河南天成珠宝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货票为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天成珠宝店的一名经理,经其辨认,王某乙提供的发票是其店里出具的,根据发票记载,应该是该顾客当时拿了一条50克左右的金项链或者金子之类的东西,到其店里以旧换新,添了32.295克的黄金,拿走了一条82.213克的金项链。该证言与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的金项链的重量相印证。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蔡某处将被盗的手机以及其用被盗金项链的部分材料新加工的一条金项链扣押。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对其作案地点以及熊某经营黄金回收柜台所在的手机店予以了指认。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告人熊某辨认出了蔡某就是销售并让其加工金项链的男子。

6、河南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某托检测的一条项链为足金,质量为29.52克。

7、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金项链以及手机的价值。

8、退某、收条以及领条,证实被盗手机、被告人蔡某归案后退某的x元赃款以及其新加工的金项链、被告人熊某的家属退某的6300元案件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

9、到案经过,证实本案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其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有关某人基本情况。

11、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某控其窃取金项链、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某提供有光盘一张,以证实确系蔡某作案。

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对其明知金项链来路不正仍予以收购、加工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附有公安机关某制的来客登记表,证实熊某在收购、加工涉案金项链过程中没有进行相应记载。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某观性、关某、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加工,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亦应惩处。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蔡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熊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蔡某、熊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2、现被盗三星手机、重29.52克的金项链以及x元赃款、6300元案件款均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可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熊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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