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柴兵河、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将位于卫辉市牧野小区X号楼东户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于原告,收取定金x元(x元中预付款x元,定金x元),余款择日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时发现该房已由他人购买并居住。被告无法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及定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只是房屋买卖的收条,房屋正在交付中。被告只是代理原告买房,而不是欠款被告只收取原告x元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多支付x元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9年4月28日收到原告x元购房定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牧野小区X号楼东户定金x元,收款后至今无法交付该房屋。原告称交付的x元其中x元是预付款,x元是定金。因被告违约定金应双倍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有商品房销售资格,原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只是代理原告购房,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已收取原告的x元定金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购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25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