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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京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京虎、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9年11月30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8月1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京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京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京虎伙同李风风、李贝贝(二人已判刑)、李XX(另案处理)酒后在董王庄乡X村遇见被害人王XX骑一摩托车带着两个女孩路过,李贝贝等人让王XX停车,王XX没有停,该四人即分乘两辆摩托车追赶。追至董王庄乡X村与下王沟村之间的南闫公路上,李京虎等四人将王XX拦下实施殴打,致王XX肝脏破裂。经法医鉴定,王XX的伤情属重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京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李风风和李贝贝供述、证人魏XX、魏X义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X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X伤情鉴定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京虎伙同李风风、李贝贝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京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张汉宗

审判员邢利红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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