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将失主谢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木兰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所盗助力摩托车价值152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既往表现证明、被盗助力摩托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的认罪态度尚可,所盗赃车已经退还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赃车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张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