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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重庆市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桥建筑公司)、王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77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明,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甲,女,40岁。

被告谭某乙,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谭某甲、谭某乙、重庆市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桥建筑公司)、王某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明,被告谭某甲、被告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友澄,被告重庆市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谭某忠、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17日以石国土(93)合字第X号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石柱西沱江家槽路万吨自来水厂对面80平方米出让地(东至胡以华征地界、南至未出让地、西至谭某松征地界、北至江家槽道路红线)。2010年2月原告发现自己获得的该出让地遭被告重庆市万州五桥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王某非法侵害。究其原因,系被告谭某甲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转让给了被告谭某乙,被告谭某乙又以该地于2009年2月8日与被告万州五桥建筑公司和王某签订让基还房协议将其侵害。现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以以石国土(93)合字第X号出让合同获得的80平方米出让地的侵害并恢复原状,具体位置:石柱西沱江家槽路万吨自来水厂对面,东至胡以华征地界、南至未出让地、西至谭某松征地界、北至江家槽道路红线,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谭某甲当时是原告的儿媳,是家庭共同成员,因此谭某甲有权出让土地,现谭某甲未对地基造成侵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宅基地未经其本人同意就被谭某甲转让给谭某乙不能成立。2007年7月20日中午,谭某乙在陈某的介绍下与陈某祥、崔坤发一道到原告之子周某东家中,被告谭某甲是周某东的妻子当时也在家。当时给谭某乙出示了国土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和交费发票。谭某乙见出让合同等证的名字是周某某,就要求周某某到场。周某东把周某某接来,周某某当场表示同意转让地基,并委托周某东、谭某甲签订合同。谭某乙由于当天有事没有签合同。第二天,谭某乙到被告谭某甲的父亲(谭某林)家中与谭某甲签订了转让合同,甲方是周某某的名字,谭某甲要写周某某的名字,谭某乙不同意,要求谭某甲以代理人身份签自己的名字。当时还有在场人陈某和谭某甲的弟弟谭某祥在协议上签字。谭某乙把价款x元支付给谭某甲后,谭某甲将地基的相关手续交给了谭某乙。之后,谭某乙多次找谭某甲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均被拒绝。谭某乙听人说因政府改编后转让的宅基地无法建房。2009年政府再次将该处修编为商业兼容用地。2009年2月谭某乙与开发商王某签订了让基还房协议。2010年3月,开发商破土动工,原告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谭某甲与谭某乙签订的协议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桥建筑公司辩称,1、五桥建筑公司通过合同取得该使用权。谭某甲与周某某当时是家庭共同成员,其通过合同将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谭某乙,谭某乙又转让给五桥建筑公司是合法有效的。2、五桥建筑公司是善意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谭某乙和公司签协议时是提供了有关的手续的。3、如果谭某甲当时是擅自转让,在其与周某某的儿子离婚时,周某某也应该当时对其转让行为提出异议,而原告时至今日才提出是有违常理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五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与原告周某某达成石国土(93)合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将0.12亩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周某某,出让年限为60年,出让金为1800元。其后原告取得了川建委规建字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村建西镇字(2000)177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划拨用地许可证存根(x)、渝村规西镇字(2000)X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07年7月21日被告谭某甲以原告周某某的名义与谭某乙达成买卖合同约定,1、周某某将位于西沱镇江家槽万吨水厂对面的地基2间(80平方米)出售给谭某乙和刘俸英,地基四至界限为:东至未出让地、南至未出让地、西至谭某松征地界、北至江家槽道路红线。2、周某某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渝村规西镇字(2000)X号、《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渝村建西镇字(2000)X号、划拨用地许可证存根(x)以及发票共5张(x、x、x、x、x)。3、成交金额为x.00元。4、周某某应协助办理房产证件但不负责任何费用,若违约引起权属争议由周某某负责。在场人陈某、谭某祥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009年2月8日王某与谭某乙签订让基还房协议约定,谭某乙将购买的谭某甲代管周某某的地基转让给王某建房,王某还两间门面房、两套套房给谭某乙。2010年3月17日原告认为其获得的出让地遭到被告万州建筑工程公司及王某非法侵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刘俸英当庭陈某其当时由于嫌价格高,并未出资购买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权利,实际价款是谭某乙一人支付。五桥建筑公司与王某均当庭认为王某与谭某乙签订让基还房协议是代表公司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9条的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原告周某某1993年3月17日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达成石国土(93)合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物权设立的基础原因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物权登记生效原则规定的是物权设立、变更是否生效,即权利人能否最终取得物权。对建设用地是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支配权,取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登记。如果没有办理登记则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原告在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下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物权保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云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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