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薛某某,男,生于1972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5年。住址(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XX(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300米电缆一根、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锤头11个、反击板7块,并与当天下午5时许,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薛某某。经鉴定电缆价值3645元、反击板价值3430元、击锤价值1155元。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伙同石XX预谋后,用被告人冯某某的三轮车,先后三次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槽钢35根(价值7840元),后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赃款被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和石XX私分。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伙同石XX预谋后,用被告人冯某某的三轮车,先后二次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螺纹钢1600公斤(价值5600元),后分别以1800元、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赃款被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和石XX私分。
4、201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伙同石XX等四人预谋后,窜至襄城县X镇,盗窃平宝煤业有限公司建井一处钢筋3根(价值194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把被盗窃钢筋用于建房。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石XX(在逃)预谋后,去到襄城县X镇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盗窃300米电缆一根、金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锤头11个、反击板7块,并与当天下午5时许,以2400元卖给被告人冯某某、薛某某。经鉴定电缆价值3645元、反击板价值3430元、击锤价值1155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薛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证人李X、时XX、贾X、张XX均证实本单位物品被盗的事实。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襄城县人民法院(2008)襄刑初字第等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伙同石XX预谋后,用被告人冯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先后三次去到襄城县X镇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盗窃槽钢35根(价值7840元),后以6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赃款被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和石XX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薛某某、王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伙同石XX预谋后,用被告人冯某某的摩托三轮车,先后二次去到襄城县X镇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盗窃螺纹钢1600公斤(价值5600元),后分别以1800元、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赃款被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和石XX私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薛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1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薛某某、冯某某伙同石XX预谋后,去到襄城县X镇平宝煤业有限公司,盗窃建井一处钢筋3根(价值194元),后被告人王某甲把被盗窃钢筋用于建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薛某某均当庭供认不讳,且相互印证。另有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某、冯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冯某某、薛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冯某某、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述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没收作案工具摩托三轮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