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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黄某丙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丽萍、黄某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被告黄某丙,男,汉族,住(略)。

原告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黄某丙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签单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两被告可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在每个月的月末或次月月初与原告进行对帐结算,且及时将消费款项汇至原告的指定帐户;若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按日3‰收取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原告继续提供服务,两被告继续签单消费,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按本协议有效期延续一年;有关本协议的争议事项,由甲方所在地即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即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共消费人民币x元,结帐单均由被告黄某丙签名确认。该事实有结帐单为凭。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消费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签单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日3‰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黄某丙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签单协议书》,欲证明2008年10月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可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每月月末或者月初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将消费款项及时付清,若未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按日3‰收取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08年10月9日至09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原告继续提供服务,两被告继续签单消费,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按本协议有效期延续一年,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实现,由甲方所在地即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2、由黄某丙签名的结算单78份,共计人民币x元,时间是09年7月9日至2010年5月10日,证明两被告共在原告签单消费x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黄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签单协议书》,双方约定如下: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可在原告处签单消费,在每个月的月末或次月月初与原告进行对帐结算,且及时将消费款项汇至原告的指定帐户;若未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的,原告有权按3‰收取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有效期满,原告继续提供服务,两被告继续签单消费,如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按本协议有效期延续一年;有关本协议的争议事项,由甲方所在地即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即在原告处签单消费,截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共消费人民币x元,结帐单均由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丙签名确认。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帐为凭。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消费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消费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消费款人民币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是违约的,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依约支付消费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原告有权按日3‰收取未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准予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被告黄某丙作为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消费单上签名是对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消费事实的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消费款人民币x元及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荔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42元,由被告福建省三禾轻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陈静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造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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