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坤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情古怪,造成家庭成员之间相处困难,直接影响了夫妻感情。经检查,被告无法生育,尽管原告一再忍让,双方相处总是不和,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颜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4月15日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陪同下经检查尚无生育能力,1990年收养一女孩胡某,夫妻感情较好。生活期间,夫妻长期在外打工,虽曾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仍保持稳定。近年来,原告产生与被告离婚后生育小孩的想法,协商离婚未果。起诉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至最终结合均出于双方自愿,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发现被告尚无生育的情况下收养一小孩,说明双方顾全了家庭利益,并作好了不再自己生育小孩的思想准备。生活期间,虽曾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一直保持稳定,长期共同创业,夫妻感情尚好。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欲与被告离婚后与她人生育小孩而引起。虽发生起诉后双方分居的情形,但无法定离婚理由,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家庭利益,原告正确处理自己愿望与被告感受的矛盾,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坤奇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