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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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9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男。

原告刘某,女,系原告廖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系原告刘某的妹妹。

原告廖某、刘某诉被告肖某、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原告廖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以及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系同父同母所生的姐妹关系,被告刘某2000年与被告肖某非婚同居生活在一起期间,被告刘某因宫外孕在医院做了输卵管切除手术,手术后医院诊断被告刘某暂时丧失生育能力,原告刘某见被告刘某不能生育,就同原告廖某协商将刚出生的小孩刘某2交给被告刘某抚养。2007年5月27日在小孩刘某2满月之日该小孩被被告刘某、肖某从原告刘某手中抱走。该小孩被两被告收养以后,被告肖某给该小孩取名叫肖某昂,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也没有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小孩刘某2一直同被告刘某生活在一起。2011年6月被告刘某、肖某因感情不和、家庭矛盾分手。小孩刘某2被被告肖某寄养在肖某的母亲家,由肖某照顾其日常生活,但肖某年老体弱,失去对刘某2进行抚养的能力。现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收养关系无效;2,判令原告婚生小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虚假,两被告不是夫妻,刘某没有主体资格,本案的小孩与肖某不存在收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诉讼事实清楚,被告刘某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同意原告方带回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原告刘某的妹妹。2000年被告肖某与被告刘某非婚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刘某因为宫外孕做了输卵管切除手术而暂时失去生育能力,见被告刘某不能生育小孩,原告刘某就同其丈夫即原告廖某协商将X年X月X日出生的小孩刘某2交给被告刘某抚养。2007年5月27日,在小孩刘某2满月之日,原告廖某、刘某与被告肖某、刘某之间签订了一份抱约,小孩刘某2被被告肖某、刘某从原告刘某手中抱走,被告肖某给付了原告廖某、刘某夫妇7000元现金。被告肖某、刘某收养小孩刘某2后至今没有去民政部门登记。2011年6月被告肖某、刘某因感情不和及家庭矛盾而分手,

原告遂于2011年10月21日以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某、刘某与被告肖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廖某1、周某1、杨某1、刘某1、肖某1、肖某2、肖某3的证言,收养小孩刘某2时原、被告之间书写的抱约,以及小孩刘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刘某在收养小孩刘某2之时,虽已经得原告廖某、刘某夫妇同意,但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登记,该收养行为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收养关系无效。鉴于小孩刘某2现由被告肖某抚养,应当责令被告肖某将该小孩交由原告廖某、刘某抚养。至于被告肖某因为抚养小孩刘某2期间所花费的营养费、生活费则应当由原告廖某、刘某夫妇予以适当补偿,本院宜酌情判令由原告廖某、刘某补偿给被告肖某因为抚养小孩刘某2所花费的营养费、生活费50000元。此外,被告肖某在收养小孩刘某2时支付给原告廖某、刘某夫妇的7000元现金,亦应当由原告廖某、刘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肖某、刘某收养小孩刘某2为无效收养;

二、限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小孩刘某2交由原告廖某、刘某抚养;

三、限原告廖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被告肖某因为抚养小孩刘某2期间所花费的营养费、生活费50000元;

四、限原告廖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肖某因为收养小孩刘某2而支付的现金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廖某、刘某各负担10元,由被告肖某、刘某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肖某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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