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郑某,男,出生于(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0月30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200元及主张之日起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用于某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借王某现金壹万陆仟贰佰元整(162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200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去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某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借款16200元,并从2011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刘建东
审判员尚东亮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