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XX,男。
原告喻XX,男。
原告喻AA,男。
原告肖XX,男。
原告文XX,男。
原告孙XX,男。
原告易XX,男。
原告汤XX,男。
原告李XX,男。
原告文AA,男。
原告汤AA,男。
原告汤BB,男。
原告何XX,男。
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XX,男。
原告黄XX等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廷阳,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XX窖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DD,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DD,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守文,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黄XX等13人与被告湖北XX窑炉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何DD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其他十二原告代理人)及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廷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等13人诉称:被告XX公司承包了资兴市凯丰新型建材厂“90米长隧道窑”工程,因技术人手不够,2010年8月下旬叫原告黄XX等请来了12人来砌筑窑炉,原告黄XX代表13位民工并于2010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人120元/天,原告按被告的召唤,从醴陵市过来资兴上班,从2010年9月16日至10月4日止,每人共上班38天,其中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15日止,工资已付清。2010年9月16日至10月4日止未付给原告工资,按双方口头约定15天付一次工资。但被告其余工资未依约偿付报酬,并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多次讨取未果,并把原告无故辞退。依照有关法律等规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两被告是一人负责,个体经济,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特恳请资兴市人民法院:1.判令资兴市凯丰新型建材厂发包给承建商“90米长隧道窑”工程老板,XX公司及公司老板何DD按劳务协议书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方每人19天劳务工资,共2964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按劳务协议书付清未及时支付延期费工资:200元/天×30天=6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劳务协议付清原告来回车旅费5356元。4.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40996元。
被告XX公司、何DD辩称:1.原告黄XX等人起诉两被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只有黄XX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劳务协议上没有其他十二原告的名字,没有证据证实其他十二原告为被告做了事;2.原告黄XX的诉请属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已将工资全部结清给原告,有收条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承包了资兴市凯丰新型建材厂“90米长隧道窑”工程。2010年8月28日,XX公司与黄XX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其中第二条“工程内容:泥工每天8小时工作制,120元/天,从去那天其到回那天止,停工待料,按实结算,如需赶时间,加班按实结算。往返车费,按时结算”。第三条“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完工一次付清。如完工后工资未付清,按加200元每一天延期费”。第四条“甲方(XX公司)免费提供食宿”。2010年8月28日,原告黄XX等13人进场,并从第二天开始做工。做工期间,因工地原因原告等人都离开工地回了醴陵市老家,后又陆续回到工地。2010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发生矛盾。国庆节后,除黄XX一人留在资兴外,其他人均离开资兴工地。10月10日,黄XX出具一张书面收据给被告,其内容是:今收到何DD在资兴建窑工资款共计人民币两万七千元整,其中往返车费在内总金内包括总共计肆仟壹百肆拾肆元内,是实。(注:车费在总金内)。
庭审中,黄XX本人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未按其诉状所称进行过工资结算,即并非只是诉状中的2010年9月16日至10月4日期间的工资未能结清,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做工人数和做工时间。对于2010年10月10日,黄XX出具给被告一张书面收据问题,被告认为该收据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包括车旅费),双方不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认为该收据只是从被告处领取了部分工资,除车旅费4144元外,对于其余款项22856元,原告没有向本院解释清楚。同时,原告认可在2010年9月16日至10月4日期间,原告等人都离开过资兴工地,但对于原告及原告再回工地的时间,原告方均不能明确具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X等13人身份证、黄XX与XX公司的《劳务协议》、证人罗琼进的证词、XX公司工商营业执照、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XX公司法定代表人相片、XX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人砌炉现场照片、原告黄XX出具的一张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6日至10月4日原告工资29640元”,但黄XX本人在庭审中却陈述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也就是说,原告的诉讼请求29640元既不是原告2010年9月16日至10月4日期间未能结清的工资,原告也不能就该请求进行明确。同时,原告方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词中明确,2010年9月16日至10月4日期间,原告等人都离开过资兴工地,但对于具体哪个原告回来及各原告再回工地的时间,原告方在庭审是都是模棱两可,且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原告等人在被告工地做工的人数和做工的日期。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既不明确具体,且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劳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完工一次付清。如完工后工资未付清,按加200元每一天延期费。但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是“因为提醒被告按实际在工地的时间支付工资和每个原告不能达到被告一天砌3000块砖的要求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方在2010年9月30日就没有为被告做事”而解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劳务协议书付清未及时支付延期费工资200元/天×30天=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0年出具的收条中明确有原告的车旅费4144元,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现原告又要求被告按劳务协议付清原告来回车旅费5356元,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等13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庚雄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梦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